(2015)涟执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汪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826号申请执行人孙某,男,1980年2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0********,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灰墩办事处沈庄村沈庄组。被执行人汪某,女,1979年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9********,汉族,工人,住涟水县高沟镇崔桥村新建路。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的(2012)涟高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汪某从2012年12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孙某两小孩孙铭华、孙铭宇抚养费各250元,分别至两小孩独立生活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了已经冻结的存款且该存款系被执行人用于治病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身患败血症引起胆总管、肝内胆管结石。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经冻结的存款且该存款系被执行人用于治病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身患败血症引起胆总管、肝内胆管结石。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涟高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