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沁蒿、赵旅与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沁蒿,赵旅,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李沁蒿,女,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赵旅,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秋玉,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沁蒿、赵旅与被告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佳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沁蒿、赵旅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宽、陈秋玉,被告佳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沁蒿、赵旅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佳飞国际建材家具市场”B市场15栋2-19商铺,合同购房款为218226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铺交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交付时间已超过了二年,被告仍未交付商铺,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所售商铺无预售许可证。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18226元;3、以218226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飞公司辩称,合同有效,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不应该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合同无效是政府规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对合同无效在主观上无过错;原告明知被告无预售许可证,应当知道签署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在签订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李沁蒿、赵旅与被告佳飞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将拟建的“成都佳飞国际建材家具市场”B市场15栋2-19商铺以218226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商铺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前,商铺交付后的360个工作日内办理商铺产权证书。合同另对付款方式及期限、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铺质量、保修责任、使用承诺、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18226元元。被告陈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仍未取得案涉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提交了成都市青白江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规划管理局地块规划条件通知书、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和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国土资源所和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型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委员会和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人民政府盖章的土地交接确认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建设项目经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定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售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商铺买卖合同、购房的收款收据、规划条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沁蒿、赵旅与被告佳飞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主要内容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218226元。相对原告而言,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沁蒿、赵旅与被告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沁蒿、赵旅购房款218226元;三、被告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218226元为计息本金,向原告李沁蒿、赵旅支付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若被告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7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