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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与何远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住所地:灵宝市川口乡闫谢村。法定代表人王树业,厂长。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远让,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与被告何远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远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诉称:经岳明德介绍担保,我厂于2010年9月28日与被告何远让签订了《金精粉供需协议》,约定由我厂预付被告何远让货款15万元,被告给我厂提供相应价值的金精粉原料。但被告何远让领款后一直不供货也不退还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金精粉供需协议》,并判令被告偿还我厂货款15元及利息1147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何远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精粉供需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2、领款单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精粉预付款15万元的事实;3、询证函1份,证明经岳明德认可,欠有15万元货款的事实;4、岳明德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及原告找被告要款的相关情况。被告何远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其他证据给予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与被告何远让签订了金精粉供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5万元,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精粉送到原告,一个月之后不能将精粉送到原告或所送精粉不能抵扣完预付款将按月利率1.5%计息,直到被告将精粉送到原告货场抵扣完预付款为止。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精粉预付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给原告供货。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询证函,核对账目认为截止2012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预付款本金15万元,岳明德在询证函上签字,被告未签字。因被告一直未供货也未退还预付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与被告何远让签订的金精粉供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后,被告未能交付相应价值的精粉,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金精粉供需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预付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合同后,未及时要求解除协议,且根据其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结合岳明德签字的时间,本案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岳明德在询证函签字落款时间的次日即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与被告何远让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金精粉供需协议;二、被告林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9月28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被告何远让负担3690元,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负担1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