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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郑某甲,女,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52年11月11日,汉族。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天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克清,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抓扯,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并擅自将借钱购买的出租车转让给他人,价款被其挥霍,夫妻感情裂痕加深。特别是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拳脚相加,甚至持刀相向,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曾多次报警求助,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与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三、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赵某甲辩称,一、1996年,原告在被告那里租房。1997年,原���搬到被告下面去了。因原告的第一任丈夫有外遇,原告经常给被告打电话,双方就有不正当关系。1998年,被告才与前妻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持续17年了,被告没有家庭暴力。三、是原告先做出了对不起被告的事,后来原、被告之间吵架、打架都很正常。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于1988年相识,后一起同居生活。2002年1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各自都带有小孩。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双方在剑阁县普安镇开茶楼。原告从2012年11月13日记账至2014年,且双方均认可有一段时间没有记账。2014年,原告转让茶馆获得人民币15000.00元,出卖车辆货款10000.00元。由于原、被告家庭经济压力增加,加之性格的差异,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和抓扯,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与被告发生抓扯后回到娘家生活。2014年10月28日,郑某甲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11月25日,本院以(2014)剑阁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某甲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向原告姐姐郑某乙借款10000.00元、向原告母亲借款10000.00元、向原告哥哥郑某丙借款10000.00元,向被告妹妹赵某丙借款15000.00元。另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丁、母亲魏某某自愿将其位于剑阁县普安镇的房屋赠与三个子女,其中:2幢土木结构房屋中靠张某某的一间,1幢砖混结构房屋中靠张某某边的房屋一楼一间,二楼一间,二楼小卫生间一间分给赵某甲个人所有。当日,二人出具书面《赠与书》,并于2010年4月26日经四川省剑阁县公证处进���了公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的且经过质证无异议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剑阁人民法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以及被告所举的经过质证以下证据:分房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单10张复印件,郑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取款和转款凭单10张复印件,财产公证书及赠与书复印件,财产公证书及赠与书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所举郑某甲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打印件,没有加盖出具该对账单机构的印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给原告交纳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再婚,其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根据原告郑某甲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济压力大和性格差异大,发生争吵和抓扯,导致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原、被告虽有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等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天泉二〇��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阳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