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宁波大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宁波世纪嘉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宁波大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宁波世纪嘉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俞嘉哲,张洪春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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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保字第1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被申请人:宁波大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宁波世纪嘉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俞嘉哲。被申请人:张洪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被申请人宁波大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宁波世纪嘉荣国���贸易有限公司、俞嘉哲、张洪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232922.59元或查封其同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诉讼后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大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宁波世纪嘉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俞嘉哲、张洪春银行存款7232922.59元或查封其同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若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