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正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华湘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工作期间,以存入银行有“好处费”、“贴息”和购买理财产品高于存款利率为由,诱使胡某乙等13名被害人将钱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时伪造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交由被害人签署并要求被害人根据理财协议一年内不得处理上述账户中存款。后被告人杨某某开通网银转账功能,通过网银操作将被害人存储于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共计900余万元转出,用于偿还其民间债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赔偿共计人民币708万元,余款签订分期偿还协议。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存入银行有“贴息”为由,骗得被害人胡某乙将40万元现金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阳支行,后为其开通网银转账功能,将该存款转账用于归还债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支付“好处费”1.2万元。2、2013年2月-10月,被告人杨某某以许诺有“好处费”为由,骗得被害人朱某将两笔现金共计60万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阳支行,并伪造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要求被害人朱某一年内不得处理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开通网银转账功能,将该存款转账用于归还债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支付“贴息”及“好处费”2.4万元。3、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甲现金30万元,同时支付“贴息”1.8万元。4、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甲现金150万元,同时支付“贴息”2万元。5、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乙现金44.9万元,同时支付“贴息”1.5万元。6、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乙现金50万元,同时支付“贴息”1.5万元。7、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丙现金20万元,同时支付“贴息”0.6万元。8、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丁现金10万元,同时支付“贴息”0.3万元。9、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25万元,同时支付“贴息”0.75万元。10、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甲现金200万元。11、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戊现金20万元,同时支付“贴息”0.6万元。12、2014年3月-4月,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现金共计50万元,同时支付“贴息”1.5万元。13、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24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具有自首情节。其为人和工作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是受到了现在社会上较为普遍的民间借贷高利贷风潮被套的影响而误入歧途,其主观恶意不大。行为发生后,其在亲属帮助下积极退赃,其亲属已明确表态在一审宣判前把所有赃款退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中13位受害者其中9位是被害人的亲属,虽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但结合相关法律精神,亲属已谅解,应酌情从宽处罚。综上,考虑被告人的相应情节,希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工作期间,以存入银行有“好处费”、“贴息”和购买理财产品高于存款利率为由,诱使胡某乙等13名被害人将钱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时伪造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交由被害人签署并要求被害人根据理财协议一年内不得处理上述账户中存款。后被告人杨某某开通网银转账功能,通过网银操作将被害人存储于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共计900余万元转出,用于偿还其民间债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赔偿共计人民币708万元,余款签订分期偿还协议,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已提前代为向被害人付清了赔偿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存入银行有“贴息”为由,骗得被害人胡某乙将40万元现金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阳支行,后为其开通网银转账功能,将该存款转账用于归还债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支付“好处费”1.2万元。2、2013年2月-10月,被告人杨某某以许诺有“好处费”为由,骗得被害人朱某将两笔现金共计60万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阳支行,并伪造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要求被害人朱某一年内不得处理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开通网银转账功能,将该存款转账用于归还债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支付“贴息”及“好处费”2.4万元。3、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甲现金30万元,同时支付“贴息”1.8万元。4、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甲现金150万元,同时支付“贴息”2万元。5、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乙现金44.9万元,同时支付“贴息”1.5万元。6、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乙现金50万元,同时支付“贴息”1.5万元。7、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丙现金20万元,同时支付“贴息”0.6万元。8、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丁现金10万元,同时支付“贴息”0.3万元。9、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25万元,同时支付“贴息”0.75万元。10、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甲现金200万元。11、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戊现金20万元,同时支付“贴息”0.6万元。12、2014年3月-4月,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现金共计50万元,同时支付“贴息”1.5万元。13、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24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乙、朱某、杨某甲、马某甲、杨某乙、马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王某甲、杨某戊、陈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俞某、章某、叶某、黄某、徐某、季某、周某、胡某甲、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劳动合同,人员调动通知单,岗位职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复印件,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复印件,账户活期明细单,印模留存复印件,印文鉴定书,储户退赔款清单、谅解书、协议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希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俞晓红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