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易县流井乡主良村村委会与王立保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流井乡主良村村委会,王立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易县流井乡主良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延存,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女,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保,男,易县,村民。原告易县流井乡主良村村委会与被告王立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易县流井乡主良村原砖厂路南有集体土地一块,为方便耕种,原告易县流井乡主良村村委会欲在此地块修一条新的道路,因该地以前建有砖厂,自2008年被告未经任何合法手续就在此地块挖地窖储存红薯,无偿占用集体土地。2015年6月原告修路时被告在施工现场阻挠,致使原告不能开工修路,易县流井乡主良村原砖厂路南的土地属主良村集体所有,被告非法占有、使用该土地,并阻挠原告施工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回复原状,返还所占用的主良村集体土地。被告辩称,我的薯窖建于废弃的砖机台上,而且是个角落,不是复耕地,并不影响生活、生产、交通,谈不上妨碍。现在本身就是原状,谈不上恢复,村委会不应该私改道路。村委会把此处荒废多年,我是合理利用,给集体挽回了不必要的损失。并且我的红薯窖自2005年建成,已达十年之久,村委会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过问,所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易县流井乡主良村原砖厂路南有集体土地一块,2015年之前由陈延存承包,被告于2005年、2013年在砖厂复耕地的西南角上建了2个地窖。2015年该原砖厂复耕地由村委会收回重新发包,为方便耕种,原告易县流井乡主良村村委会欲在此地块修一条新的道路,被告在施工现场阻挠,致使原告不能开工修路,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占用的土地。原告提交2015年3月23日会议记录一份,2015年4月5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村委会将土地收回且程序合法。庭审中被告主张该砖厂之前由陈延存承包,当时挖地窖是经过陈延存同意的,即便收回也要找陈延存收回,被告地窖所占的土地属于第三生产队所有,村委会无权干涉,并且村委会此次发包违反法律规定。提交2015年6月1日村委会与王立全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承包违法。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没有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在原砖厂所占的土地上挖地窖两个,并无偿使用多年,其所占用的土地无论是废弃的荒滩地还是涉及此次重新收回发包的土地都属农民集体所有,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委会有权通过合法程序经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原告提交的两份会议记录能够证明将地块收回及重新发包是通过合法程序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给承包方提供便利修一条道路,被告应当返还占用的土地,不应阻止施工。被告提交的村委会与王立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由于没有提供合同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侵权行为一直存在,且村委会于2015年3月才将土地收回,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术学陪审员 张晓兵陪审员 赵岫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