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执异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志与戴昌永、陈凤波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昌永,陈凤波,杨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璧法执异字第00016号案外人刘志,男,生于1964年6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景、伍松,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戴昌永,男,生于1964年3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戴文梅,女,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系申请执行人女儿。被执行人陈凤波,男,生于1980年9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杨瑜,女,生于1976年12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戴昌永与被执行人股东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志就本院查封沙坪坝区西永组团X地块X幢X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举行听证审查,案外人及代理人和申请执行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及代理人称,案外人已于2013年8月12日购买了争议的房屋,并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经璧山法院确认有效,房屋业经沙坪坝法院调解由被执行人履行过户义务。该房产已系案外人购买,未办理过户也非案外人过错,故法院不应查封该房产。为证明上述观点,案外人提供了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称,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争议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刘志与被执行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本院查明,案外人刘志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龙湖听蓝湾”X地块X幢X住房一套出售给案外人,购房价款为1093400,案外人第一次付993400元,余款100000元待领取房产证过户给案外人时一次性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支付购房款993400元,并向房地产公司申请变更房屋付款方式由按揭改为一次性付款。2014年4月21日璧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璧法民初字第01620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有效,2015年3月24日双方在沙坪坝区法院达成(2015)沙法民初字第03044号调解书,由被执行人协助案外人办理房屋过户。2014年9月1日,戴昌永因股权转让纠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陈凤波、杨瑜,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争议房屋。2015年8月18日刘志遂以查封房屋系其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1161-1号裁定,对本案争议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2月3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14)璧法民执字第793-1号裁定再次查封争议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汇款凭据、付款方式变更确认书、房屋产权证、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志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占有该不动产并将合同约定的剩余房款按法院要求交付执行,且未办理过户非买受人原因。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外人刘志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璧法民执字第793-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陈凤波、杨瑜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x地块X幢X房屋一套,查封两年”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剑代理审判员 李 沙代理审判员 谢俊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