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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巧莲与被告于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莲,于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杨巧莲,女。被告:于红兵,男。原告杨巧莲与被告于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红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巧莲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于红兵因做生意向原告之夫丁某某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丁用民出具了书面借据。2015年2月14日被告清偿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扣除2015年2月14日已还利息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杨巧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巧莲与出借人丁某某是夫妻关系,现丁某某已死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于红兵向原告之夫丁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于红兵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杨巧莲之夫丁某某向被告于红兵借款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于红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于红兵因做生意向原告杨巧莲之夫丁某某借款现金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出借人丁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据。2015年1月6日,出借人丁某某因病死亡。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出借人丁某某与被告于红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原告杨巧莲与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财产权益,双方共同共有。丁某某死亡后,原告杨巧莲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巧莲清偿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于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婷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