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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张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李彩玲与张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玲,张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李彩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道雷,农民。被告张深,农民。原告李彩玲诉被告张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玲委托代理人刘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玲诉称,2014年5月10日19时30分,在徐州市铜山区104国道795KM+400M处,苏E×××××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彩玲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苏E×××××号小型客车驾驶人下车后发现李彩玲报警时驾车逃逸。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车主张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彩玲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深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及鉴定清单一份;3、被告肇事逃逸监控图片一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9时30分,被告张深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原告李彩玲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苏E×××××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驾车逃逸。2014年5月23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5873元。2014年6月25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彩玲无责任。另查明,苏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已经超期,且无商业险投保记录。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交强险已经过期,且无商业险投保记录,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维修费5873元,有其提供的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4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替代性交通费1600元、停车和拖车费1500元及电瓶和轮胎损失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提海审 判 员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