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永梅与胡显金、华国情、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梅,胡显金,华国情,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41号原告:马永梅,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锐,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显金,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华国情,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被告: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显金,职务不详。原告马永梅诉被告胡显金、华国情、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梅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显金、华国情、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梅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胡显金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显金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显金、华国情向原告返还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4万元,被告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马永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马永梅与被告胡显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马永梅向胡显金出借400万元整,且由芜湖四海建设公司提供担保;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如约将4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胡显金账户;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4、结婚证档案、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胡显金、华国情、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马永梅与被告胡显金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与借条,约定:胡显金(乙方)向马永梅(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周期计算,壹个周期为30天,利率为3%,逾期后按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到期乙方如不能归还本息,本借条可延续;乙方到期无法偿还本金或利息的,除按日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5‰支付甲方违约金;若借款人发生违约,乙方承担所有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与司法程序相关的费用、律师费及交通费等;本借条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二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8月22日分两次向被告胡显金转账共计400万元。2013年9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显金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胡显金与华国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显金、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显金给付借款,被告胡显金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至借款到期,被告胡显金未归还任何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显金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30天3%计算,即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应为8万;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即年利率26.2%,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胡显金应支付逾期利息192万,并按此标准即年利率24%继续付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4000元,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胡显金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胡显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显金、华国情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向原告的借款负共同清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显金、华国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永梅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胡显金、华国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梅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元;三、被告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090元,由被告胡显金、华国情、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