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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闫味勉与张欢、张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味勉,张欢,张亚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68号原告闫味勉,女,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金文,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欢,男,住河源市源城区。被告张亚飞,男,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易峰。委托代理人古宇君,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文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古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欢、张亚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欢驾驶粤P×××××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和市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闫味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河公交(江北)认定【2015】第C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粤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252.1元。被告张欢、张亚飞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1、原告夫妇经营个体餐饮,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行业标准计算;2、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准;3、伤残鉴定被告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予以重新鉴定;4、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欢驾驶粤P×××××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和市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闫味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河公交(江北)认定【2015】第C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河源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5749.9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4-6周拆除石膏托;定期复查右踝X线片(1、2、3、6月);随门诊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加强营养。2015年8月11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4日出具报告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闫味勉为农村居民,其夫妇于2007年8月2日起在河源市××城区××路××号经营“豫翔面馆店”,2010年12月13日购买源城区永福西路127号翠泽雅园景4-904房定居城镇。事故车辆粤P×××××小型轿车为被告张亚飞所有,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50万保额“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015年1月2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74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3、营养费1000元(酌定);4、误工费37406元/年÷365天*95天=9735.81元(按餐饮行业计算至定残之日);5、护理费37406元/年÷365天*32天=3279.43元(餐饮行业);6、残疾赔偿金33090元×20年×10%=66180元;7、交通费10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9、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94945.2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欢驾驶粤P×××××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闫味勉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欢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P×××××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赔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依法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请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味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94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生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周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