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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琼芳诉魏琼兰、张秀英一般人格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芳,魏琼兰,张秀英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初字第1959号原告张琼芳委托代理人李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琼兰委托代理人曾钰超,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英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琼芳诉被告魏琼兰、张秀英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牟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魏琼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钰超,被告张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芳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张琼芳与被告魏琼兰在被告张秀英租住的房屋内打麻将,因被告魏琼兰差原告赌金20元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直至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魏琼兰将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079.60元、院外医疗费2140元、护理费34天×90元/天=3160元、误工费97天×90元/天=87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680元、取钢板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级)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59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魏琼兰辩称:原告张琼芳受伤属实,但是几人参与赌博违反法规,张琼芳是主动纠缠被告魏琼兰并限制其离开其自身有过错,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偏高。被告张秀英辩称:张琼芳与魏琼兰因20元赌资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张秀英邀约原告张琼芳及被告魏琼兰等人一起到张秀英租住的房屋中打麻将,金额为5元每炮,20元封顶。下午16时左右,被告魏琼兰与原告张琼芳因赌金20元是否给付的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其后被告魏琼兰打算离开,原告张琼芳就将门拦住不准被告魏琼兰离开,为此原告张琼芳与被告魏琼兰发生相互推搡,见状被告张秀英就站到张琼芳与魏琼兰中间,想分开两人,但被告魏琼兰仍用力往门外挤,最终导致原告张琼芳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张琼芳受伤后被送往平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3.高血压病;4.右膝关节韧带损伤”,于2015年5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934.06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院外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后再医生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两月后扶双拐下床锻炼,半年内部负重,禁止剧烈活动;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摄片,不适就诊;…”。出院后原告张琼芳一直在平昌县王恩银诊所处院外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2140元,同时其于2015年6月28日在平昌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9元。2015年7月4日���告张琼芳与2015年7月4日向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委托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7月8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琼芳因外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拾级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被告魏琼兰已支付原告张琼芳现金5000元,被告张秀英已支付原告张琼芳现金4740元。原告张琼芳因取出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昌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平昌县中医医院证明,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江平、苟志华、周义云、丁丽珍、周桂兰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琼芳与被告魏琼兰因20元赌金的给付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魏琼兰预离开,原告张琼芳阻止,双方为此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原告张琼芳摔倒受伤属实,因原告张琼芳系受被告魏琼兰向��挤的作用力导致摔倒,故对原告张琼芳的损伤后果,被告魏琼兰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琼芳在纠纷过程中处置不当,纠缠阻难被告魏琼兰离开,最终导致其自身摔倒受伤,自身具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秀英组织多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打麻将,在原告张琼芳与被告魏琼兰发生纠纷时未能及时有效的阻止,且也没用通过其他方式予以阻止(例如报警等)有一定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琼芳主张医疗费合计26219.60元,对其中有正规票据的费用合计26213.0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琼芳主张的护理费3160元、误工费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琼芳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考虑其实际支持,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张琼芳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琼芳受伤后各类损失为:1.医疗费26213.06元、2.护理费3160元、3.误工费8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17606元、7.交通费100元,合计6648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琼芳受伤后各类损失合计66489.06元,由被告魏琼兰负责赔偿26595.62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1595.62元),由被告张秀英负责赔��19946.72元(扣减已支付的4740元,实际还应赔偿15206.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琼芳自负。二、驳回原告张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琼芳负担210元,由被告魏琼兰负担280元,由被告张秀英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永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承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