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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东海、刘振江等与王顺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海,刘振江,杨利明,王顺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东海,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阳市。原告(反诉被告)刘振江,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反诉被告)杨利明,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阳市北关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顺杰,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阳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李东海、刘振江、杨利明诉被告(反诉原告)王顺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海、刘振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亚峰,原告杨利明委托代理人杨亚峰,被告王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海、刘振江、杨利明共同诉称,三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筹备发起设立“安阳三人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位于安阳市安阳军分区综合楼),��2013年10月12日首次股东会决议由原告刘振江任公司执行董事、李东海、杨利明为公司监事。因该公司正处于筹建阶段,需要对公司的经营地“安阳军区综合楼”进行外墙装饰,三原告就以拟建公司“安阳三人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王顺杰签订了装饰构件施工协议,协议签订时由该公司的发起人李东海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施工主要材料为:GRC构件、树脂、镀锌方管、镀锌角钢、泡沫阻燃板。产品规格为:甲方提供的效果图、施工图为重要依据。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所示之两山墙及前墙所有柱面、圆柱、欧式檐、宝塔、柱头、三花、花瓶柱、门窗套、门洞加宽护角等造型的制作及安装。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款2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预付乙方订金伍万元整;乙方正式进场10日后,甲方再付乙方伍万元整;以后每10日��一付款周期,支付当场进度款的80%,经双方确认工程即将完工前3日,甲方扣除乙方5000元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一次性结清。违约金:任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给另一方本协议总金额2倍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预付被告伍万元订金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柱面应该使用GRC构件,被告为了降低成本而使用聚苯乙烯泡沫板,并且施工图纸规定GRC构件柱应凸出墙面为400毫米,被告制作的却是凸出墙面200毫米,制作的柱子的外观效果与效果图相差太大)。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拆除已施工部分,被告即以种种借口拒不见面。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到工地上协商解决违约问题,被告都以不给钱就不去为由回绝原告,直到2014年5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通知被告来协商解决问题,被告还是不来。由于原告根据工程工序(GRC构件结束一外墙保温进场一窗洞口粉刷进场一铝合金窗进场一室内装修)需要赶工期,三原告就于2014年5月13日协商决定由原告李东海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三日内来工地解决问题,否则视为被告王顺杰自动放弃合同权利。被告依然拒不见面协商解决。原告为把延迟工期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出于无奈只得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综上,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和标准进行施工,已对“装饰构件施工协议”构成了根本违约,并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工期、预期收益等损失。原告已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被告已经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李东海与被告王顺杰签订的装饰构件施工协议已经解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违约金26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顺杰辩称,1、原告在被告签订合同前后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定做装饰构件为200毫米,当被告问原告施工图为400毫米,原告说施工图仅是参考;2、被告在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提交的构件预算单中构件的规格也是200毫米,其预算金额为26.0358万元,也是原告确认的金额;3、2014年3月26日,原告称其建筑墙体为粉刷好,将被告进场时间推迟到2014年4月19日;4、被告进场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私自把被告所设计生产的构件往外拉,其目的想仿照被告的成品自己做,已达到窃取被告研究创意设计之成果,降低其装饰成本目的;5、在被告进场施工过程中,原告一再变更增加施工内容,继而不按期支付款项,迫使被告停工离场,已达到欺诈目的;第二项由于原告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赔偿��1、由于原告的因素,被告未能按期进场;2、被告已按双方所签的装饰构件施工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工程无法继续施工;3、现在原告的装饰构件规格与被告所定做的规格一样,其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三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第四项被告不应返还原告五万元定金,原告交付被告五万元定金后,被告便开始准备工程所需的材料,并制作成磨具,成品及半成品,现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查明事实,支持被告反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反诉原告王顺杰诉称,三被反诉人向贵院起诉,以反诉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装饰构件施工协议》已经解除,并要求反��人退还预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已经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构件施工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是由于被反诉人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被反诉人在仅支付反诉人5万元订金后就再未支付过款项,反诉人在收到被反诉人支付的5万元订金后开始准备本工程所需的材料,并制作模具,被反诉人并未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工程款,且其施工方案一再更换,导致反诉人无法继续施工。因被反诉人迟迟不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60000元;判令三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反诉人负担。反诉被告李东海辩称,按照施工技术约定应该先往墙上安装镀锌钢架基础,然后在钢架基础上固定GRC构件,反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做,直接用水泥砂浆往墙面粘贴聚苯乙烯泡沫板,这些严重与我们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以及建筑规范不符。其他意见同意刘振江、杨利明的答辩意见。反诉被告刘振江、杨利明共同辩称,反诉人针对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装饰构件施工合同提起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该上述协议被反诉人以按照协议给付反诉人五万元定金的义务,但反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附件的约定把柱面效果做出凸出墙面400毫米的效果,现场作出的柱面为200毫米,与合同要求400毫米相差甚远,严重影响了军分区外墙装饰工程的整体美观,致使被反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人构成了根本违约。协议是反诉人根本违约在先,被反诉人才没有履行其他根本义务,没有履行其他���务,也是为了防止被反诉人的损失继续扩大,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李东海与被告王顺杰签订装饰构件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施工主要材料为:GRC构件、树脂、镀锌方管、镀锌角钢、泡沫阻燃板,产品规格为:甲方提供的效果图、施工图为重要依据。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所示之两山墙及前墙所有柱面、圆柱、欧式檐、宝塔、柱头、三花、花瓶柱、门窗套、门洞加宽护角等造型的制作及安装。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款2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预付乙方订金伍万元整;乙方正式进场10日后,甲方再付乙方伍万元整;以后每10日为一付款周期,支付当场进度款的80%,经双方确认工程即将完工前3日,甲方扣除乙方5000元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一次性结清。违��金:任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给另一方本协议总金额2倍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振江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预付工程款五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款后开始制作模具并在现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从施工场地退出。审理中,本院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新基鉴(2015)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鉴定造价21973.77元。三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三原告系安阳三人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刘振江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东海和杨利明为公司监事。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东海、刘振江、杨利明提供的合资经营协议书、装饰构件施工协议、转账凭条、施工现场照片、���程造价鉴定书、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窗洞口粉刷施工合同、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装饰装修合同、证人安某和晁某当庭证言、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王顺杰提供的装饰构件施工协议、被告书写的预算单、被告为原告定做的成品及半成品材料照片、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东海与被告王顺杰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装饰构件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三原告支付给被告王顺杰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依据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新基鉴(2015)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造价人民币21973.77元,扣除被告王顺杰实际施工款项,被告王顺杰应当返还原告李东海、刘振江、杨利明工程款人民币28026.23元。三原告要求被告王顺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顺杰要求三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0元和损失人民币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东海、刘振江、杨利明工程款人民币28026.23元;二、驳回原告李东海、刘振江、杨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顺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李东海、刘振江、杨利明负担3000元,被告王顺杰负担8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反诉原告王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