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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建刚与梅振离、黄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刚,梅振离,黄建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刚,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振离,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设,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胡建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被上诉人梅振离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建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建设属被告胡建刚雇佣人员,胡建刚在承包工程期间需要使用钢材,黄建设在任职期间负责给胡建刚监督发货等事宜,胡建刚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经黄建设及提货人签字,共在原告梅振离的门市部购买价值644326元的钢材,胡建刚先后分六次共支付给原告梅振离货款250000元,下欠货款3943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建刚购买原告梅振离的钢材用于自己承包的工地,被告胡建刚作为买受人就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胡建刚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刚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黄建设是被告胡建刚的雇员,胡建刚授权被告黄建设在任职期间负责监督送货事宜,黄建设等人在材料报价单上签字核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建设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胡建刚辩称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并不欠原告的任何货款、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被告胡建刚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振离货款394326元。二、驳回原告梅振离对被告黄建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00元,原告梅振离承担300元,被告胡建刚承担3000元。胡建刚上诉称,其自2010年开始在梅振离的门市部购买钢材,根据工地需要,由施工人员购买,大多数是及时给付现金,否则,出具欠条。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黄建设作为其监管人员对钢材的数量及质量进行审查。工地如需材料,由工地负责人和黄建设一起到梅振离的钢材门市部购买,工地负责人和黄建设共同签名才算一次完整的交易。黄建设共负责三个月,却伪造了一年的账单。其支付给梅振离货款37万元,黄建设知道并有记录,原审法院认定支付货款25万元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其共购买梅振离钢材663101元,尚欠货款394329元错误。梅振离答辩称,胡建刚的工地使用其钢材都是由胡建刚委托指派的工人和会计黄建设在其《材料预算报价单》上的备注栏内签名,经核算,胡建刚共欠其货款644326元,原起诉66310元有误。胡建刚给其货款共计25万元,其出具的有收条,并且在《材料预算报价单》上也有注明,胡建刚称给付其货款37万元,后又支付给其1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胡建刚的施工工地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梅振离的钢材门市部购买钢材,梅振离将胡建刚购买钢材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以及总价款登记在《材料预算报价单》上,由胡建刚的工作人员在该报价单上签字,胡建刚给付梅振离的货款,梅振离也在该报价单上进行了注明。梅振离根据胡建刚购买钢材的不同时期,将该报价单分为6个编号,1至5号报价单购买钢材的时间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4日,6号报价单购买钢材的时间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19日。梅振离在5号报价单上注明至2013年9月4日前胡建刚欠其货款254354元,黄建设在6号报价单首页写明“胡建刚到2013年9月4日前欠梅振离现金254354元”。根据梅振离6号报价单上的登记并经胡建刚工作人员王朋力、张勇、张豪、张旦、朋飞、龙飞等人签名,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19日,胡建刚共购买梅振离钢材172162元;2013年10月4日胡建刚给付梅振离货款40000元,2013年12月16日给付货款10000元。综上所述,2013年9月4日前胡建刚欠梅振离货款254354元,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19日胡建刚欠货款172162元,2013年10月4日之后胡建刚给付货款50000元,胡建刚共欠梅振离货款376516(254354+172162-5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材料预算报价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建刚购买梅振离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胡建刚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胡建刚称,梅振离登记的6号报价单上只要有其工作人员签名的均认可,该报价单中梅振离登记的胡建刚购买货物价值179395元,其中有7233元没有胡建刚工作人员签名,应当认定6号报价单中胡建刚购买梅振离货物计款172162(179395-7233)元。6号报价单(2013年9月4日)之前胡建刚欠货款254354元,胡建刚共欠梅振离货款426516(172162+254354)元,在6号报价单载明的购货期间,梅振离给付胡建刚货款50000元,胡建刚尚欠梅振离货款376516(426516-50000)元。胡建刚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欠梅振离货款394329元错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欠梅振离货款376516元应予支付。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2、胡建刚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梅振离货款376516元。3、驳回梅振离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胡建刚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97元,梅振离负担740元,胡建刚负担67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97元,胡建刚负担6857元,梅振离负担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