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闵必贵与杨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必贵,杨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闵必贵,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成,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闵必贵与被告杨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458300元的价格将丰森木业(原花桥酒厂)转让给被告杨成经营。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独资经营原属于原告的花桥酒厂,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458300元,此款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给付23万元,2013年7月30日给付128300元,2013年9月30日之前给付10万元,并约定被告若在2013年9月30日前没有付清所有的投资款,应每年应按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付清前两期款项,但第三期款项10万元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杨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和被告共同筹划创办丰森木业(原花桥酒厂),2013年4月,该厂正式投产经营,原告出资458300元,被告出资办厂许可资质。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458300元的价格将其在丰森木业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杨成。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独资经营丰森木业,被告应给付原告转让款458300元,此款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给付23万元,2013年7月30日给付128300元,2013年9月30日之前给付10万元,并约定被告若在2013年9月30日前没有付清所有的投资款,每年应按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付清前两期款项,但第三期款项10万元却分文未付。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今欠到闵必贵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今欠人:杨成”。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另查明,被告经营丰森木业两年后,因经营不善而倒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及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及欠条约定归还原告退股款100000元。因被告没有按还款协议约定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闵必贵退股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冷文平审 判 员 汪小霞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