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衡南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林钦安、罗桂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南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林钦安,罗桂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重字第12号原告衡南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云集大道。法定代表人:左云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元,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华元,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衡南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钦安,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文会军,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被告罗桂兵,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县人。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重审原告衡南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钦安、罗桂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冻结被告林钦安在银行存款37000元。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陈湘军、贺雪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增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金元、张华元,被告林钦安及委托代理人文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南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罗桂兵驾驶湘N420**号重型特殊结构的货车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1675KM+650M路段时,因被告罗桂兵疲劳驾驶,导致该车辆冲入高速公路右侧水沟后侧翻,造成原告的0.4KV线路倒塌4根电杆。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一直未到交警中队处理,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755元;赔偿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肇事车辆湘N420**行驶证,被告罗桂兵驾驶证等相关信息资料;证据二、事故证明;证据三、交通事故抢修材料决算表、民工工资表、租车费表及误工费表;被告林钦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交通事故抢修材料决算表、民工工资表,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租车费及误工费表,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租车费和误工费,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林钦安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二、肇事车辆原车主是被告林钦安,但该车辆已多次转让,最后受让人是被告罗桂兵,被告林钦安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林钦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卖车协议,证明被告林钦安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向光飞;证据二、2014年4月30日马丕明出具的证明;证据三、向光飞的身份资料及向光飞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据四、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已转让给向光飞;证据五、对马丕明调查记录;证据六、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林钦安已经将车辆转让给向光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均持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改动,无法单独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马丕明的证明,马丕明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本院认为马丕明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本院认为无法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罗桂兵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林钦安对本院调取被告罗桂兵的妻子刘爱华身份资料及对刘爱华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罗桂兵驾驶湘N4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75KM+650M路段时,该车辆冲入高速公路右侧水沟后侧翻,造成原告的电力设施受损,肇事车辆湘N420**登记车主系被告林钦安,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肇事车辆湘N420**实际车主是谁,原告主张湘N420**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林钦安,被告林钦安主张该车辆其已经转让给向光飞,该车辆多次转让,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罗桂兵,本院认为,本院对被告罗桂兵的妻子刘爱华的谈话笔录已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罗桂兵,故本院认为湘N420**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罗桂兵,而不是被告林钦安。本院认为:被告罗桂兵因过度疲劳驾驶其所有的湘N420**号重型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电力设施受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提供肇事车辆湘N420**号重型货车购买保险的证据,故由被告罗桂兵赔偿原告衡南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电路抢修材料及人工费3175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处理该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钦安、罗桂兵为湖南省桃源县人,原告住所地为湖南省衡南县,双方相隔距离较远,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误工费为3000元,以上合计34755元由被告罗桂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钦安系肇事车辆湘N420**登记车主,而该车辆已经经多次转让,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罗桂兵,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林钦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桂兵赔偿34755元给原告衡南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衡南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保全费39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罗桂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峰人民陪审员 陈湘军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