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绍杰与罗平县卫生局行政不作为行为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杰,罗平县卫生局,龙门诊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罗行初字第9号原告周绍杰,女,汉族,云南��罗平县人,中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宽松,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平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李爱国,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谢登华,副局长。第三人龙门诊所。负责人佘万刚。原告周绍杰诉被告罗平县卫生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龙门诊所于同年10月16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杰诉称:1992年,其经考核、评审后,被告罗平县卫生局等相关部门依法认定其为注册医师。原告依法自1993年起即在罗平��白腊街“龙门诊所”作为个体医师行医执业至2006年6月30日止。根据国家相关部委规定,自1999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云南省相关职能机构对1998年6月26日以前颁发的在册医师启动了相关许可认证政策,被告系云南省卫生厅在罗平县的负责机构。原告于2006年3月向被告提交申请龙门诊所注册手续,被告收取相关费用后,拒不接受原告医师备案注册为龙门诊所的个体医师和负责人的手续,并且拒不承认任何失职、渎职行为,拒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的龙门诊所不能正常年检。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在罗平县人民法院的审理中,当庭表示其未履行告知原告有资格按照1998年6月26日的政策进行新老医师的过度,认证执业医师资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前未履行告知原告有资格按照1998年6月26日的政策进行新老医师的过度,认证执业医师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06年3月收取原告“龙门诊所”费用后未年检及履行相关培训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医师资格认证资料及依法年检佘万刚为负责人的龙门诊所行医资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平县卫生局辩称:199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因此不存在原告周绍杰起诉的认证执业医师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起诉的内容,与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和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上起诉的内容一致,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龙门诊所陈述:因原告周绍杰诉被告罗平县卫生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一案的诉讼标的涉及到龙门诊所的相关权益,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结果与龙门诊所具有法律上的重大利害关系,因此请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周绍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罗平县卫生局作出的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的《关于佘万刚、周绍杰网上信访的回复》,欲证明在该《回复》之前,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报认定医师资格的申请,被告为了逃避法律的监督,乱作为把原告的申请行为当做信访进行回复的事实;2、被告罗平县卫生局作出的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的《罗平县卫生局向曲靖市卫生局的回复》,欲证明被告明知原告符合申请办理执业医师资格的条件,还欺上瞒下,向上级做假报告,没有将医师资格认定的相关文件精神传达给原告,没有如实向上级提交原告申报医师资格材料的事实;3、被告罗平县卫生局作出的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的《关于佘万刚、周绍杰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回复》,欲证明该《回复》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主观上设置法律障碍不为原告办理医师资格认定手续的事实;4、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医师证,欲证明原告通过��训、体检,罗平县卫生监督大队、罗平县卫生局分别发给其合格证、医师证的事实;5、张学能、纪文灿、资发昌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正常过度执业医师资格没有履职的事实;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开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龙门诊所”依法成立的事实;7、广东省卫生厅粤卫(1989)第293号、粤卫(1998)第248号文件,办证收费通知单,行政事业性通用收费收据、收条、证明、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收取了相关的培训、注册等费用,原告系合法的个体医师的事实;8、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行终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欲证明上述裁定违背事实、违法裁判的事实。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家卫生部卫人发(2000)117号文件、卫人发(2003)316号通知、关于《执业医师法》配套文件问答。经质证,被告罗平县卫生局认为,原告周绍杰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罗平县卫生局为反驳原告周绍杰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佘万刚、周绍杰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回复,欲证明原告周绍杰已经在2012年底向被告罗平县卫生局提出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申请,被告已经于2013年1月31日向其作出回复的事实;2、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周绍杰曾因本案向罗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罗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周绍杰的起诉的事实;3、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周绍杰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周绍杰的上诉,维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的事实。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经质证,原告周绍杰认为,被告罗平县卫生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法律依���,不能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性。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平县卫生局于1993年3月1日为原告周绍杰办理了开业执照,于1993年10月20日向原告颁发了《医师证》。1997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之夫佘万刚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批准佘万刚开办龙门诊所,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1日止;2004年6月4日,被告再次向佘万刚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批准佘万刚继续开办龙门诊所,有效期至2005年5月31日止。2004年5月18日,罗平县卫生监督大队向原告颁发了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1999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施行。之后,国家卫生部颁发了卫人发(2000)117号文件、卫人发(2003)316号通知,对执业医师资格认定的条件、时间等有关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但原告未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向被告申请办理《执业医师资格证》。在申请超过规定时间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执业医师资格证》,被告即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关于佘万刚、周绍杰网上信访的回复》,明确回复原告周绍杰,其申请认定《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机构已经撤销,不能再对其进行医师资格认定。在申请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执业医师资格认定申请,2013年1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佘万刚、周绍杰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回复》,明确回复原告,其学历和任职资历均不符合申请认定执业医师资格的条件。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罗平县卫生局为被告,向罗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关于佘万刚、周绍杰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回复》;由被告对原告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的材料进行验证、签署初审意见,并上报曲靖市卫生局,由被告向上级行政机关说明为什么没有在2004年6月30日前通知原告提交申请过度认定执业医师资格的材料;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罗平县人民法院以(2014)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周绍杰的起诉。原告周绍杰不服,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曲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周绍杰的上诉,维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或者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周绍杰提供的被告罗平县卫生局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佘万刚、周绍杰网上信访的回复》,证明了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其即应当在60日的起诉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而且原告此次提起的行政诉讼与其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性质的诉讼,二次诉讼请求的表述虽有不同,但其目的均是为了通过诉讼,获得申报办理执业医师资格证的诉讼主张,故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所羁束。综上,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绍杰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宏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