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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好君,湖南省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龙喜,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某某村*组,系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简称三岔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通过共同协商。被告将本村村道路段河道桥梁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并就此事达成了书面协议,工程总造价94170元。现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被告除已支付工程款21550元外,尚欠原告72620元,并承诺待村委会有了资金后一次性付清。最近几年村里资金紧张,一直未能支付。故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726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价格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事实。3、欠条。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为工程款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4、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完成该工程,造成现家庭状况贫困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2009年8月11日为三岔坪河道桥梁修建工程达成了协议,原告确实修了三个桥墩。但是由于原告所建工程质量太差,现仅有两个桥墩尚在河道上且未能使用,故不同意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且原告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受法律保护,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十一张。拟证明原约定所建三个桥墩现仅剩两个,工程质量差,原告所建桥墩并未实际使用;2012年公路局新修路不敢使用原告所建桥墩,绕路通行。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为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就被告针对原告第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欠条不是原件,由于被告未能就该证据是否是原件提供司法鉴定请求,且客观上被告确实是尚未支付完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且第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现场照片,虽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该现场情况与所欠原告工程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关联性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三岔坪村委会为三岔坪村道路段河道桥梁修建,于2009年8月11日订立了《协议书》,双方约定所建桥墩部分价格为230元m3,桥墩规格长度5.5米,宽度2米,基础工程完工后首付1万元,工程完结并通过村委会验收后一个月后付清所有工程款。2009年12月13日,为原告所建工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岔坪村修桥工程款玖万肆仟壹佰柒拾元整(94170元),已付贰万壹仟伍佰伍拾元(21550元),实际欠柒万贰仟陆佰贰拾元整(72620元)。(注城江二大桥)”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所约定的时间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争议。双方争执在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质量差作为抗辩,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本案中,原、被告为工程项目订立了协议,在原告完成了工程项目后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行为表明当时双方对涉案的工程及工程质量是无争议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对工程项目完成的确认。现被告以工程质量作为抗辩,主张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262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双方在工程《协议书》中对付款方式有约定,但在“欠条”中双方对欠款的给付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双方对此债权债务关系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故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岔坪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72620元。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三岔坪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国审 判 员  何 筠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