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代君与刘光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君,刘光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396号原告代君,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系博州移动公司网络维护管理员,住第五师。委托代理人李绍彦(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利,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系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巴格布热村农民,住博乐市。原告代君诉被告刘光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彦、被告刘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君诉称,2013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与同学在欢乐时光KTV消费,被告结账时索要发票,收银员告知被告到酒吧的超市内领取发票,被告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将吧台上的装饰品拿走,原告上前劝阻,并将装饰品要回,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推搡,将原告推搡撞向玻璃门,使玻璃门碎裂,造成原告的手腕受伤,经博乐市公安局鉴定,原告为轻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28元,误工费6636.85元(55天×12.67元/天);护理人员误工费3016.75元(25天×120.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天×25元/天);伤残赔偿金46276元(23138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17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7699.6元。被告刘光利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原告的诉状看,该健康权纠纷发生于2013年10月28日,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间至迟不得晚于2014年10月底,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从案情来看,该案发生在营业场所,营业场所的工作人员理应通过说理或者报警的方式处理和面对纠纷,而不应当直接与客户发生肢体冲突,因此,营业场所的工作人员与客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任何一方身体受伤,该营业场所的都因管理不当而不能免除责任。在此情况下,营业场所也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受伤负责,原告作为营业场所的工作人员,通过肢体冲突而不是说理或报警的方式解决纠纷,本身就有违法的嫌疑,因此对于造成自身受伤同样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代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博乐市检察院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博乐市检公诉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拟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对原告进行伤害的事实。被告刘光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农五师医院出具的诊断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票据、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门诊票据,拟证实原告花费住院费12878.96元,门诊250元,原告户口是兵团团场,应按照兵团标准计算以及陪护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刘光利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费用与被告无关。3、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博乐市居住已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兵团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兵团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光利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费用与被告无关。4、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博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因鉴定去新疆医科大学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被告刘光利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刘光利没有书面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3时,被告刘光利与其同学到北京路“欢乐时光”KTV内消费,被告刘光利(酒后)前往KTV吧台结账,向吧台收银员索要发票时,收银员告知其到KTV的超市内领取发票,被告刘光利不同意,随后被告与大堂吧台服务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刘光利将吧台上装饰品拿走时,服务员及大堂经理原告代君上前劝阻,并将饰品取回,被告刘光利又与原告代君发生推搡,在二人拉扯的过程中双方均撞向大堂吧台西侧的水果间,并将水果间的推拉门撞碎,造成原告代君手腕受伤,经博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原告代君受损伤情为轻伤。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住院费用12878.96元,医嘱休息半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250元;2014年2月27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代君因故不详被人致伤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费为700元,误工费评定为6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0元。另查,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博乐市检公诉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刘光利涉嫌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博乐市庆达拉86团11连三区三十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博乐市检公诉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博公物鉴法字[201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农五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新疆医科大学门诊统一票据、第五师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书、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开发票事宜,与原告互相推搡,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采取理智方式解决,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比较适宜。原告代君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2878.96元、门诊费250元,共计13128.96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元×25天),原告住院治疗23天,每天25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予以确认。原告代君主张护理费3016.75(25天×120.67元)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并提供出院证明书,证实住院23天需一人护理,对护理期本院确认为23天,本院对护理费2775.41元予以确认。原告代君主张误工费6636.85元(55天×120.67元),原告提供出院证明书证实出院后需全休二周,原告住院23天,误工时间应计算38天,本院对误工费4585.46元予以确认。原告代君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276元(23138元×20年×10%),原告未能提供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兵团连队,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兵团农牧工标准进行计算,按照上年度兵团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年计算为27860元(13930元×20年×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对伤残评定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期评定鉴定费600元、护理期鉴定费评定600元,因误工期、护理期需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对鉴定意见未予确认,故对与其相应的鉴定费1200元不予支持。原告代君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明细清单,本院酌情认定35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617元,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佳美宾馆的发票证实原告花费住宿费537元,本院对住宿费537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代君要求被告刘光利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代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1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3天×25元)、护理费2775.41元(23天×120.67元)、误工费4585.46元(38天×120.67元)、伤残赔偿金27860元(13930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537元,以上合计为50511.83元,按照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刘光利应承担70%的责任,即35358.28元。被告刘光利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该不起诉决定书的申诉期为7天,原告于2015年9月5日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刘光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光利辩称欢乐时光KTV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君赔付医疗费9189.6元(13128.96×70%);二、被告刘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君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2.5元(575×70%);三、被告刘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君赔付误工费3209.82元(4585.46×70%);四、被告刘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君赔付护理费1942.79元(2775.41×70%);五、被告刘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君赔付残疾赔偿金19502元(27860×70%);六、被告刘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君赔付交通费245元(350×70%);七、被告刘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君赔付住宿费375.9元(537×70%);八、被告刘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君赔付鉴定费490元(700×70%);九、驳回原告代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原告代君负担262元,被告刘光利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江丽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