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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保国与山东通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国,山东通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99号原告:王保国。委托代理人:沈家旭。被告:山东通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旅游度假区凤城欧城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保国与被告山东通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信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明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国的委托代理人沈家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信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国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欧城·锦三角16号楼1层106号,总房款4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前该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正常运行,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证书,故要求被告:1、履行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义务;2、承担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正常运行至起诉日的违约金30000元,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止;3、将办理权属登记应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办理房权证,同时承担违约金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达信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2190022),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欧城·锦三角16号楼1层106号,建筑面积为82.59平方米,总房款40万元,于签约当日付清房屋首付款120000元,余款2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前该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除不可抗力外,市政上、下水和电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2、暖气天然气开通费用由客户处理,具体开通时间以政府通知为准;3、电话、有线、带宽预留接口入户,由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开通手续。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被告在90日内改正,免责;被告在90日内未改正,则自第91天起,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如上述未达到使用条件是因非被告原因导致的,则被告免责。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按时交付了首付款,办理了银行贷款,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其开具的40万元房款的收款收据。原告主张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前被告向其交付了装修钥匙,原告也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但至今被告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正常运行,未供应饮水,16号楼公寓门、1至6层的楼层扶手、声控灯未安装、室外电线裸露,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绿化、围墙等基础条件,致使原告无法居住,故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790日的违约金为40万元×790日×0.01%=316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原因至今原告也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故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为40万元×1%=4000元。另查,被告为欧城·锦三角16号楼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2011第63号,目前,该工程未取得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本案所涉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在房管部门已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房款发票,法院调查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2190022),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交付装修钥匙,自己也实际占有了该房,并进行了部分装修、使用,故应视为被告向其交付了房屋。因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达到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故原告主张依据该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违约金计为31600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日。因被告未取得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故原告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要求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保国与被告山东通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1190022)继续履行;二、被告山东通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国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正常运行违约金31600元,并以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日;三、被告山东通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国未能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山东通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