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脾气暴躁,经常酗酒、赌博,不履行家庭责任。2015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年年有余,足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各自克服自己不足之处,互敬互让,重回于好并无非没有可能。且原、被告已育有两名子女,且子女均尚未成年,其健康成长需要完整、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为人父母,应当承担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孩子的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亦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