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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凤连诉王成忠、张贤琴、杨志强、杨志宏、杨志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连,王成忠,张贤琴,杨志强,杨志宏,杨志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李凤连,女,生于1964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雷云峰,男,汉族,住四川省,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宋戈,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忠,男,生于1968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张贤琴,女,生于1975年3月10日,汉族,住成都市。被告:杨志强,男,生于1970年5月20日,汉族,住新疆。被告:杨志宏,女,生于1972年3月10日,汉族,住新疆。被告:杨志敏,男,生于1974年8月9日,汉族,住新疆。原告李凤连诉被告王成忠、张贤琴、杨志强、杨志宏、杨志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连及委托代理人雷云峰、宋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忠、张贤琴、杨志强、杨志宏、杨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连诉称,1998年6月13日被告王成忠与杨国才(被告杨志强、杨志宏、杨志敏之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杨国才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24号的房屋出售给王成忠,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3年6月13日王成忠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同月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杨国才与妻子王文兴已去世,被告杨志强、杨志宏、杨志敏系杨国才子女。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在外地无法回来为由屡次拖延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24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18日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成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志强、杨志宏、杨志敏、王成忠、张贤琴在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24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被告王成忠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因杨志强、杨志宏、杨志敏在外地工作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贤琴未予书面答辩。被告杨志强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在外地工作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志宏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在外地工作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志敏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在外地工作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3日杨国民(甲方)受杨国才(合同上记载“杨国财”)委托与被告王成忠(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杨国才将其所有的位于城西路*号建筑面积为121.2m2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卖给王成忠。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拥有房屋的一切所有权,甲方同时将所出售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手续全部移交给乙方。”第五条约定“若因新政策规定以后必须完善的手续甲方必须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买卖协议》有杨国民、杨国才作为甲方代表签字,被告王成忠作为乙方代表签字,段维宣作为中介人签字。同日,杨国民出具《收条》记载“收到王成忠购买款肆万陆仟元正”,《收条》由杨国民签字。2003年3月23日被告王成忠(甲方)与原告李凤连(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城西路24号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卖给乙方。第一条约定“甲方出售的房屋为砖混结构的121.2m2包括室内现有的水、电、闭路等设施作价肆万零捌拾元正(小写40080元正)”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拥有房屋的一切所有权,付清房款后,甲方将所出售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手续全部移交给乙方(房产证名字杨国才),如果甲方与杨国才房屋产生任何关系由甲方负责”。第四条约定“若因新政策规定,以后必须完善的手续,甲方须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付。”《房屋买卖协议》有王成忠作为甲方代表人,李凤连作为乙方代表人,李孝明作为中介人签字。被告王成忠已将城西路2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予原告李凤连,原告李凤连于2003年至2004年分三次将2003年3月23日《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房款40080元交付被告张贤琴与被告王成忠。2005年受原告李凤连的委托,原告李凤连的女婿雷云峰到新疆与被告杨志强、被告杨志宏、被告杨志敏协商解决房屋过户问题,被告杨志强在2003年3月23日原告李凤连与被告王成忠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下方手书记载“杨志强、杨志宏、杨志敏3人同意王成忠把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24号房屋转卖给李凤连”,被告杨志强、被告杨志宏、被告杨志敏在自己名字上加盖手印。另查明,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号的建筑面积为121.2m2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长城私权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长宁国用**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国才。杨国才于2005年1月20日去世,被告杨志强、被告强志敏、被告杨志宏为杨国才继承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998年6月13日杨国民与王成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03年3月23日原告李凤连与被告王成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塔西南公安局东二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3年3月23日原告李凤连与被告王成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告李凤连主张确认其与王成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凤连与被告王成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作为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的变动需经过登记,故原告李凤连主张被告王成忠协助办理城西路24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98年6月13日杨国民受杨国才委托与被告王成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1998年6月13日《房屋买卖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杨国才有义务协助办理城西路24号房屋的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杨国才已去世,位于城西路24号的房屋现由被告杨志强、被告杨志宏、被告杨志敏通过继承取得所有权,故李凤连主张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被告杨志强、被告杨志宏、被告杨志敏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贤琴既非合同当事人也非城西路24号房屋的产权人,故原告李凤连主张被告张贤琴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凤连与被告王成忠于2003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王成忠、被告杨志强、被告杨志宏、被告杨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凤连办理位于城西路2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城私权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长宁国用**字第**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李凤连对被告张贤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王成忠、被告杨志强、被告杨志宏、被告杨志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幼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