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8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1959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高力板镇东风嘎查***号。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系陈某某儿子)。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甲,女,200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高力板镇国光嘎查**号。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同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张敏、被上诉人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许某甲与丈夫李某乙(即被告李甲的父亲)在科右中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当时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方与女方自愿离婚,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共同财产:住宅一处,位于科右中旗高力板镇二街,一间平房,面积50多平方米。三、双方共同债务:无。四、双方财产及债务分割。住宅一处,位于科右中旗高力板镇二街,一间平房,面积50多平方米,归女方所有。五、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许某甲于离婚当晚在家中非正常死亡。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案外人韩某某在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对本案诉争的位于科右中旗高力板镇二街房屋产权证为蒙房权证科右中旗字第1560209014**号53.2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科右中旗高力板法庭于2014年7月2日下发(2014)右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1月2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抵押作价26.4万元抵给案外人郝某某,剩余执行款4.4万元目前存于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许某甲死亡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许某甲的母亲原告陈某某,许某甲的女儿被告李甲。陈某某于2014年6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承女儿许某甲的遗产即本案诉争的房屋和两辆汽车以及种子化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财产。被继承人许某甲与其丈夫李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确定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确定“位于科右中旗高力板镇二街,一间平房,面积50多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协议中平房即为位于科右中旗高力板镇二街房屋产权证为蒙房权证科右中旗字第1560209014**号53.2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作为许某甲的个人财产自许某甲死亡后就成为其遗产,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李甲作为许某甲的母亲及女儿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该财产。因被告李甲在父母离婚时协议由父亲抚养,其母不支付抚养费,不属于无生活来源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的对象,所以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原、被告各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因该房屋目前已经被李某乙抵押偿还债务后仅剩4.4万元,原、被告各继承50%即2.2万元。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将李某乙名下的两辆汽车的一部分及种子化肥等货物作为遗产要求继承的诉求,因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上述财产,亦无法证明是许某甲的遗产,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判决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甲各继承许某甲的遗产4.4万元50%即2.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李甲负担2250元。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根据被继承人许某甲与李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本案诉争房屋归许某甲所有,李某乙无权处分,该房屋作为遗产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继承;2、两辆汽车和种子化肥等货物系许某甲与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继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许某甲与李某乙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位于科右中旗高力板镇二街房屋产权证为蒙房权证科右中旗字第1560209014**号53.2平方米的房屋归许某甲所有,该房屋作为许某甲的个人财产,自其死亡后即成为许某甲遗产。上诉人陈某某系被继承人许某甲的母亲,被上诉人李甲系许某甲的女儿,二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该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甲各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对被上诉人李甲的代理人李某乙提出的该房屋已被抵押偿还债务的抗辩意见,因李某乙不是本案当事人,且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无夫妻共同债务,两份调解书均系被继承人许某甲死亡后李某乙与债权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故对李某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继承李某乙名下的两辆汽车及种子化肥等货物,因离婚协议中未涉及上述财产,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许某甲的遗产,无法在本案中分割,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甲共同继承许某甲的遗产即位于科右中旗高力板镇二街房屋产权证为蒙房权证科右中旗字第1560209014**号53.2平方米的房屋,各享有50%所有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5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8333元,被上诉人李甲负担41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红审判员  朱常胜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添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