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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奋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宝侠与刘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侠,刘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奋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宝侠,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刘忠友,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李宝侠与被告刘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式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侠诉称,2013年7月6��,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两三天后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友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欠款情况;证据二、绥人医司鉴(2015)文字第44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2013年7月6日欠条中借款人签字系被告刘忠友本人所写;证据三、鉴定票据1张,金额1,0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依职权索取被告刘忠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刘忠友否认欠款和出具欠条的情况。本院围绕本案涉及事实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提交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调查笔录有异��,认为被告的陈述不真实。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互相佐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告的陈述是虚假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借款人为被告,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虽然被告否认,但经司法鉴定为被告本人的签字,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侠借款本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刘忠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式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翔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