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委托代理邵某乙。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被上诉人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甲于2010年经他介绍认识谈婚,2011年11月1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12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丙,于2014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加之被告脾气暴燥,并常因家务琐事及孩子教育问题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被告与原告和睦生活,不随便大吵大闹和大打出手伤害原告。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因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即返居娘家,同年9月26日5时30分左右,被告持菜刀翻墙进入原告娘家,原告及家人与被告发生冲突,致原告弟弟手部受伤。原告报警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东河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理。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稳定,婚后亦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两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及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能相互体谅,克服各自的自身缺点,婚姻关系仍能维系,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以“被上诉人脾气暴躁,经常打骂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邵某甲辩称,上诉人所诉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我与上诉人感情尚可,双方间并无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邵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两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在家务琐事、孩子教育及与双方家人相处中存在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相互体谅,婚姻关系仍能维系,因此,上诉人请求判决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代理审判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