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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成贱珍与叶亚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贱珍,叶亚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成贱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45。委托代理人:李业成、陈安,分别、实习律师。被告:叶亚声,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65。委托代理人:陈小青、梁桂瑜,分别、律师助理。原告成贱珍诉被告叶亚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成、陈安、被告叶亚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贱珍诉称:2015年6月4日18时左右,被告声称原告屋后空调对其产生不利影响,进而辱骂和殴打原告,原告丈夫梁华金发现后报警。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725.8元,并按医嘱休息3日。然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起诉要求:一、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1077元(医疗费725.8元和误工费351.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2、报警回执;3、病例;4、××证明书;5、医疗费发票;6、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12元。被告叶亚声辩称:一、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和过错全部是由原告造成的。1、原告屋后的空调主机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关系,原告安装空调的位置刚好正对被告家的大门,空调使用的噪音和滴水严重影响被告的居住生活,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空调对准的是被告家的太空位,被告跟原告协商过,原告不予理睬,而且每次都辱骂被告。2、被告在本次事件的过错和先动手等在板尾派出所的口供有相关陈述,打人的动机除了原告辱骂被告,原告的小孩到被告家里去玩,原告不同意,小孩跑过来的时候,原告误以为被告要打原告的小孩,所以冲过来跟被告打,这个打的过程、地点都是在被告的家门口走廊底下;3、板尾派出所对原告做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书印证了其责任和过错。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不听被告解释和劝说,率先动手打人,被告为了自身的安全予以抵抗,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相关损失;三、被告的人身也受到了损害,争执发生后,被告也前往了医院就诊,根据医院的收费票据显示,被告负担了自身的医疗费用共计787.9元,由于过错在于原告,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或在本案中抵扣;四、原告在当地的名声较差。据当地居民对原告的了解,原告平时是一个个性比较野蛮且不讲理,对外欠债多,多人追讨,从不考虑邻居之间的感受,邻里关系不和睦,还常常辱骂甚至对邻居动手的人,此次争执就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和先动手而产生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亚声就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居民证词。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下午,原、被告因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经被告丈夫梁华金劝架不成后报警。事后,原告自行到中山市板芙医院治疗,板芙医院向原告出具病例及××证明书,原告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出软组织擦伤、肝内胆管结石,建议带药,休息三天。原告支付检查费及医疗费共计725.8元。2015年7月27日,中山市健威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成贱珍2014年9月1日入职我司,月平均工资收入3512元。”落款处盖中山市健威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公章。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板尾派出所处理该纠纷的询问笔录。据原告笔录反映的打架过程:2015年6月4日18时许,双方因发生口角,被告就过去踢原告的儿子,被原告用右手挡开了,过了5分钟后,被告又踢原告的女儿,也被原告用右手挡开了,同时原告拉住了被告的裤脚,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后板芙村的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将双方拉开后,原告坐在被告门口,被告又向原告的左脚踢了两下,双方又扭打在一起,板芙村的工作人员再次将双方拉开,接着原告去板芙医院检查。原告丈夫梁华金笔录反映的打架过程与原告笔录反映的打架过程基本一致。据被告笔录反映的打架过程:2015年6月4日17时50分许,双方因发生口角,原告先动手扯住被告的裤子,被告将原告推开,原告又冲过去扯住被告的衣领,后原告的丈夫梁华金也冲过去按住被告的肩膀,原告趁机扯住被告头发,双方扭打在一起,后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到场将双方拉开,当时被告只是头皮有些疼,伤势轻微就没有去医院检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纠纷打架,应相互赔偿对方损失。原告的损失轻微,故对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725.8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休息3天,按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12元计算,误工费为351.2元(3512元÷30天×3天)。被告主张医疗费787.8元,未提出反诉,且提供的该医疗费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距离打架事件发生时间有3个多月之久,不能认定与三个月前的打架相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787.8元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亚声向原告成贱珍赔偿医疗费7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叶亚声向原告成贱珍赔偿误工费3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亚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梅娇杨志伟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