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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627号原告张某。被告韩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9日,生男孩韩某乙。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好逸恶劳。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9日,生男孩韩某乙。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韩成武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双方未发生较大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间应相互沟通、相互珍惜,婚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