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徐凤梅与仉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梅,仉孟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徐凤梅,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正华,居民。被告仉孟花,居民。原告徐凤梅与被告仉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梅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仉孟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梅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5日,6月5日向我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现我急需收回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仉孟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仉孟花分别于2015年3月5日、6月5日向原告徐凤梅出具借款借据2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徐凤梅贰万元整”,“今借到徐凤梅贰万元整”。担保人均为杨志霞。借款后,被告仉孟花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仉孟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仉孟花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仉孟花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凤梅要求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仉孟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徐凤梅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仉孟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