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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尤平珍与谭达兵,谭文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平珍,谭达兵,谭文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尤平珍,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叶军,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谭达兵,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谭文棠,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区。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尤平珍诉被告谭达兵、谭文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平珍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谭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文棠、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谭达兵驾驶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廉江市××平镇石硅坡方向行驶,17时10分,车行至息安路口段超车时,碰刮到林励搭载尤平珍的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码0809063),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尤平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达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励和原告尤平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廉江市青平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了26天,用去了医疗费9413.87元。因伤情加重,后转送到廉江市石城医院继续治疗,又住院治疗了34天,用去了医疗费用12025.24元。原告共住院了60天,共用去了医疗费用21439.11元。原告出院后,又在各医院门诊及当地诊所继续治疗。直到2015年6月份,原告的伤情一直未治愈。于2015年6月23日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评定原告的左手五指活动受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构成Ⅹ(十)级伤残。在该事故中,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1439.11元(被告谭达兵、谭文棠已支付);2、误工费32329.75元(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7766元/年×计至评残之日425天);3、护理费9600元(按80元/天×住院60天×2个护理为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按100元/天×住院60天为计);5、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住院60天为计);6、交通费1000元;7、法医鉴定费2060元;8、××赔偿金53880.64元(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7766元/年×20年×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除了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1439.11元后,原告实际损失合计117670.39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谭文棠的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谭达兵、谭文棠负责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2870.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5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户籍住址;2、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住院首页、出院小结、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的情况、护理人员人数、用药情况;3、司法鉴定费、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等级;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各方应承担责任;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主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情况、保险单、保险卡,证明被告的驾驶情况、车辆情况、车主情况、购买保险情况;被告谭达兵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达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廉江市青平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门诊发票、收费票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在廉江市青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费用;2、廉江市石城医院诊断证明书、发票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廉江市石城医院的住院情况及被告谭达兵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3、收据4份,证明被告谭达兵为原告垫付9000元。被告谭文棠不进行答辩,亦不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车牌粤B×××××所有人谭文棠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期限:2014-01-15-2015-01-15)、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不计免赔(承保期限:2014-01-15-2015-01-15)。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恳请法院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垫支情况,对已垫付费用予以剔除。2、误工费:该项主张过高,并且其误工计算时间明显不合理。3、护理费:该项费用应按80元/天/人计算。4、交通费:该项主张过高,且又未能提供相关票据。5、鉴定费:我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承担本案鉴定费。6、××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偏高,并且该项主张过高,我司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8、诉讼费:我司非本案侵权人,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谭达兵均无异议。对被告谭达兵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涉费用我方没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谭达兵驾驶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廉江市青平镇往石圭坡方向行驶,17时10分车行至息安路口段超车时,碰刮到林励搭载原告尤平珍的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码:0809063),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尤平珍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达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励和原告尤平珍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廉江市青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0088.87元(38元+373.50元+143.50元+120元+9413.87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左尺桡骨骨折;2、左前臂皮肤裂伤术后。治疗意见:……营养支持,对症治疗,病情无好转再转院。住院期间留陪二人。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转院至廉江市石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用12025.24元。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尤平珍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尤平珍的左手五指活动受限构成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并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尤平珍损伤伤情稳定,分别构成Ⅺ(九)、Ⅹ(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尤平珍的误工期为180日。”又查明,被告谭达兵与被告谭文棠是叔侄关系。事故车辆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谭文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达兵垫付所有医疗费22114.11元及另赔付9000元给原告,即共垫付了31114.11元。另查明,原告尤平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1957年10月1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56周岁,至定残时年满57周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一致,两份鉴定意见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114.11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尤平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用有医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医疗费共22114.11元(10088.87元+12025.24元)。2、护理费96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有2人护理为宜,综合原告的请求及各被告的意见,护理费按每人80元/天计60天,为9600元(80元/天×60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60天,即6000元(100元/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30元/天计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不能提供车票等相关证据,但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确实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司法鉴定费2000元。7、××赔偿金53880.6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构成一项Ⅺ(九)级和一项Ⅹ(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2%,按《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赔20年,即为12245.6元/年×20年×22%=53880.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理,本案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6894.75元。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年满56周岁,处于退休年龄,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21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9914.11元,超过限额1000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赔偿金53880.64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74980.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谭达兵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不足的19914.11元(29914.11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按100%赔偿给原告。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谭达兵承担,与其已垫付的31114.11元相冲减后,所剩余款29114.11元再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的104894.75元(10000元+74980.64元+19914.11元)相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需向原告赔偿75780.64元(104894.75元-29114.11元)。被告谭达兵垫付的29114.11元由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处理。被告谭文棠虽为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其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责任,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75780.64元给原告尤平珍。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尤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原告尤平珍负担432元,被告谭达兵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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