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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邦辉、许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邦辉,许丽华,吴池昌,王怀登,蓝加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吴邦辉,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经营超市,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吴邦辉,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经营超市,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许丽华,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营超市,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吴池昌,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怀登,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蓝加碧,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邦辉、许丽华、吴池昌、王怀登、蓝加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叶、被告吴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邦辉、许丽华、王怀登、蓝加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邦辉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吴邦辉提供80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借款用途为经营超市。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2﹑被告许丽华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池昌﹑王怀登﹑蓝加碧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吴邦辉于2013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800000元并投入使用。借款后被告也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截止至今吴邦辉累计结欠本金341668.0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邦辉拖欠贷款到期拒不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丽华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池昌﹑王怀登﹑蓝加碧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邦辉、许丽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668.05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75‰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二、被告吴池昌、王怀登、蓝加碧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吴邦辉、许丽华、吴池昌、王怀登、蓝加碧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等。被告吴邦辉、许丽华、王怀登、蓝加碧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吴池昌辩称,我当时只是签字,其他什么我都不知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吴邦辉、许丽华、吴池昌、王怀登、蓝加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被告吴邦辉、许丽华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五被告主体基本信息和身份状况;三、合同编号为6321120130002989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此证明1.被告吴邦辉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经营超市,由被告许丽华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被告吴池昌、王怀登、蓝加碧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从原告处取走800000元贷款,2014年12月11日到期,被告逾期至今未予付清贷款本息,到期前利息按10.5‰计算,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证据四、《客户存折明细》,以此证明经银行核心系统导出,借款人存折发生逐笔明细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到庭被告吴池昌对其也无异议,被告吴邦辉、许丽华、王怀登、蓝加碧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据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被告吴邦辉借款后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止应付原告的全部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邦辉、许丽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668.05元及利息,合计381616.56元(按月利率10.5‰执行,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相应复息(逾期还款利息和复息均按月利率15.75‰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二、被告吴池昌、王怀登、蓝加碧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吴邦辉、许丽华、吴池昌、王怀登、蓝加碧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等。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458331.95元上,已偿付借款期限内及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4年12月20日止应付原告的全部借款利息,并相应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吴邦辉应依约按时还款付息。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吴邦辉偿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341668.0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5.7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吴邦辉与被告许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吴邦辉与被告许丽华共同偿还。被告吴池昌、王怀登、蓝加碧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吴邦辉、许丽华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邦辉、许丽华、王怀登、蓝加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邦辉、许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1668.05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75‰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二、被告吴池昌、王怀登、蓝加碧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4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人民陪审员  施忠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平心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