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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壕民初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罗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壕民初字第02099号原告罗某,女,1981年9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黑山县。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之命下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草率结婚,婚生一子张某乙。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夜不归宿,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五间房原被告均分。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审查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乙(2003年3月16日生)2015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未出现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丽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