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朝香与尹焕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朝香,尹焕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程朝香,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陶邦胜,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系原告程朝香的丈夫。被告:尹焕香,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某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程朝香与被告尹焕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朝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邦胜、被告尹焕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朝香诉称:2011年,被告因建房在原告处赊购瓷砖、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等材料共计货款1062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8000元,尚欠2621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程朝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1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赊欠原告货款10621元,已经支付8000元,尚欠2621元的事实;3、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尚欠余款未付的事实;4、证人尹某甲的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业务伙伴关系,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是由证人介绍去原告处购买材料的,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材料须质量过关。证人负责为被告安装瓷砖和水管,只知道瓷砖和水管全部到位,对具体货款多少不清楚。原、被告双方有无结算也不清楚。尹焕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是事实,但是具体买了哪些材料不清楚,双方至今未就货款具体数额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出现了质量问题,至今仍未修好。原告诉称的尚欠货款2621元系原告单方结算,总共多少货款不清楚。尹焕香针对抗辩称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8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保存的不一致。当事人质证意见:一、尹焕香对程朝香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其中证据2需要双方核对账目,且原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二、程朝香对尹焕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一、程朝香提交的证据1、3、4,尹焕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程朝香提交的证据2中的7份销货清单与尹焕香提交的7份销货清单一致,该7份销货清单记载了尹焕香所购买的材料的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可以证明尹焕香收到销货清单所记载的货物并认可货物价格,能够认定货款为9518.2元;其余4份销货清单,因无尹焕香签名,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9月,尹焕香在程朝香处购买瓷砖、太阳能热水器等材料,货款共计9518.2元。2011年9月15日,尹焕香支付货款8000元,尚欠1518.2元货款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尹焕香在程朝香处购买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尹焕香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尹焕香所买材料货款共计9518.2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欠货款1518.2元,尹焕香应立即支付。尹焕香辩称双方未就货款总额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货款总额,且程朝香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向本院提供的销货清单上载明了货物数量及单价,能够核算出货款数额,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焕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朝香货款15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焕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