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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117号红宝石大厦18楼,组织机构代码:70919469-0。法定代表人:梅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花荄镇益丰杰座。法定代表人:王英。原告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修建安县花荄“水韵风情售房部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1日双方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和《财务决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37,922元,2014年1月29日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应扣水电费3,032.4元和质保金121,879.1元,最终应支付结算款2,012,993.5元。双方完成结算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质保期已过(从验收合格开始满1年),质量保修义务已履行完毕,质保金应当返还。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4,889.6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对位于安县花荄镇的水韵风情街售房部工程施工,工程完工至2013年9月前,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至竣工结算总价的80%,12月底以前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和《财务决算书》,扣除质保金121,896.1元和水电费3,032.4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12,993.5元。结算完成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务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合同决算支付申请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务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合同决算支付申请表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12,993.5元未按约支付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12,993.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21,896.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质保期已过,应当退还质保金,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993.5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时为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05元,由被告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851元,原告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