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王某甲,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杨某甲,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杨某乙,现年9个月。婚前被告建盖有12间石棉瓦房,婚后双方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现夫妻共同财产有:1、二台冰箱、二辆电动车摩托车。其中一台冰箱和一辆电动摩托车在我父母家,由我管理使用;另外一台冰箱和一辆电动摩托车在被告家,由被告管理使用;2、有夫妻共同存款10400元,另有被告保管的现金9000元;3、有被告借给本村村民刘某某的12000元债权。现有双方共同欠我亲属王某乙的债务800元。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不管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而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自2015年2月就已分居至今,分居后我带着孩子到娘家生活,现我的一条项链、一个吊坠、一个戒指和我的部分衣物和铺盖都还在被告家中。2015年3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孩子还小,为再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我又撤回了起诉。但双方的关系至今都未得到缓解,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杨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平均分割;由被告归还我的项链、吊坠、戒指、衣物和铺盖等个人物品。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婚姻状况、孩子状况、分居情况及财产二台冰箱、二台电动车、10400元存款、12000元债权和800元债务是事实。但因结婚后我们双方一直与我父母共同生活,上述财产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要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双方各人使用的冰箱和电动摩托车归各自所有;10400元存款和12000元债权按家庭成员5人均分;800元债务由我负责偿还。原告所述的项链、吊坠和戒指从结婚时都一直是由原告保管,我并不清楚这些物品的下落。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杨某乙,现年9个月。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现家庭共有财产有二台冰箱、二辆电动摩托车车、10400元存款和12000元债权;共有债务800元。其中一台冰箱和一辆电动摩托车在原告娘家由原告使用,另外一台冰箱和一辆电动摩托车在被告家由被告使用。由于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带着孩子到娘家生活,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其间原告的部分个人物品尚留在被告家。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5)寻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夫妻关系的延续,取决于双方自愿。现原告已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难维持,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年龄较小,按照法律规定,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根据孩子目前的实际需要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于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所陈述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原告抚养和照管孩子的实际情况和困难,本院从保护父女儿童权益的角度酌情予以处理。对于双方提出的800元债务,本院结合财产分配情况酌情予以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9000元现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项链、吊坠、戒指、衣服和铺盖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项链、吊坠和戒指现在是由被告保管,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只确认原告的项链、吊坠、戒指和衣物等个人物品属于原告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杨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由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1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家庭共有的二台冰箱和二辆电动摩托车中,现由原告管理使用的一台冰箱和一辆电动摩托车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现由被告管理使用的一台冰箱和一辆电动摩托车归被告杨某甲及其父母所有。四、家庭共有存款10400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家庭共有债权12000元归被告杨某甲及其父母所有;五、家庭共有债务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六、原告的项链、吊坠、戒指和衣物等个人物品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天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