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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全珠与刘永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07号刘全珠,男,193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421221937********,天镇县南高崖乡姜后屯村人,现住该村。刘永军,又名刘永平,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1421221963********,山西省天镇县南高崖乡姜后屯村人,现住该村232号。原告刘全珠与被告刘永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全珠诉称:国家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原告承包土地22.64亩。原来由原告耕种,7年前因原告年老由被告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2010年国家为承包土地的人员每年每亩地给植补款,2012年每亩112.5元,被告以我名额领取2547元,2013年每亩70元,领取1584.8元,2000年、2001年、2002年被告三年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给了陈效忠,得款480元,2001年9月被告多次借款共计2500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认为自己是原告的儿子,花原告的理所当然而不予给付,现原告以近80岁,老伴73岁,都已无劳动能力,更无经济收入。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向被告追回欠款7111.8元(含2012年、2013年土地的粮食植补款共计4000多元、有借款2500元、还有转包土地款48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镇县南高崖乡姜后屯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以及被告领取原告在1984年时承包土地的粮补款;2、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转包土地的程孝中在2014年付给被告刘永军3年包地款480元;3、原告妻子李桂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即证人其妻子在2001年借款1800元给被告。被告刘永军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在天镇县南高崖乡姜后屯村承包土地25.79亩。7年前因原告年老由被告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在国家实行粮食补贴时,因原告当时不在村,姜后屯村委会便把原告名下的粮食补贴款合并到原告大儿子即被告刘永军名下,该款由被告领取了2012和2013年共4131.8元。对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在农业委员会经营管理科调取的天镇县南高崖乡姜后屯村村民刘全珠即原告的承包土地情况共同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即父子关系,又因原告在国家发放粮食补贴款时不在本村居住,天镇县南高崖乡姜后屯村委会为工作方便自主将原告所承包土地应取得粮食补贴款给付被告,致使被告刘永军占有属于原告的2012和2013年度粮食补贴款共4131.8元,现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并取得该款的证据,其非法占有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被告刘永军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返还属于原告的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被告刘永军流转耕地取得款项480元以及在2001年与其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全珠粮食补贴款共计4131.8元;二、驳回原告刘全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燕军代理审判员  孟连喜人民陪审员  郝 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剑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