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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素文与被告赵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文,赵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099号原告杨素文,女。委托代理人张凯,系律师。被告赵凤兰,女。原告杨素文与被告赵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与代超到我家来,以代超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代超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12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现借款期限已到,代超拒绝偿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200元。被告赵凤兰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代涛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予以担保,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2分,现借未已到期,代涛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代涛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代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凤兰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代涛签订借条时已对利息予以约定,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予以担保,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兰偿还原告杨素文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分计算,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保险费69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