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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7月12日下午,至太仓市城厢镇桃园路15-11号105室被害人王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床头枕头下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至太仓市城厢镇桃园路15-11号105室被害人王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床头枕头下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余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符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朱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抵赃款人民币45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朋朋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