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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异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马红丽与申请执行人马铭远、被执行人于佰娜、张军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铭远,于佰娜,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异字第82号案外人:马红丽,女,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少英,女,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烟筒山镇。申请执行人:马铭远,男,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于佰娜,女,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烟筒山镇。被执行人:张军,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烟筒山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铭远与被执行人于佰娜、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红丽于2015年9月18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红丽称,案外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于佰娜所有的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街建龙小区-842号,建筑面积79.4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2-3-21(B)-8-4-2号;位于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和街颐和园小区A栋521号,建筑面积63.4平方米,产权证号磐石房权字第220807000546**号两处房屋进行查封。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当日作出查封裁定。经马红丽申请,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磐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两处房屋作价348,250元抵偿给马红丽。因马红丽办理上述两处房屋过户手续时,房产机关需要该两处房屋的房照原件,但于佰娜未提供,所以依照房产部门相关规定,马红丽在吉林日报上刊登了声明作废的广告,并在报纸刊登一个月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9月14日马红丽在磐石市烟筒山镇房产管理所办理该两处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两处房屋已经于2015年9月9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故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中第二、三项关于对于佰娜所有的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街建龙小区-842号,建筑面积79.4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2-3-21(B)-8-4-2号;位于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和街颐和园小区A栋521号,建筑面积63.4平方米,产权证号磐石房权字第220807000546**号进行查封的内容。本院查明,马铭远与于佰娜、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吉仲裁字第7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佰娜、张军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申请人马铭远借款本金人民币228,000元;二、被申请人于佰娜、张军共同以2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向申请人马铭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仲裁费9347元,由马铭远承担935元,于佰娜、张军共同承担8412元。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于佰娜、张军未能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马铭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吉中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主文第二、三项如下:……二、查封被执行人于佰娜所有的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街建龙小区-842号,建筑面积79.4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2-3-21(B)-8-4-2号;三、查封被执行人于佰娜所有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和街颐和园小区A栋521号,建筑面积63.4平方米,产权证号:磐石房权字第220807000546**号。以上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案外人马红丽与于佰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磐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协议:被告于佰娜于2015年5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马红丽欠款本金34万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于佰娜承担3200元,退回马红丽3200元。此前,根据马红丽的申请,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磐诉前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对于佰娜所有的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街建龙小区-842号和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和街颐和园小区A栋521号两处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该案进入执行后,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磐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于佰娜将其所有上述两栋楼房作价34825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马红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于佰娜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与案外人马红丽进行执行和解,将本案争议的两处房屋抵债给案外人,磐石市人民法院根据二人的和解内容作出了抵债确权裁定。该裁定能够排除本院的执行,本院应当中止对该两处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于佰娜所有的位于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街建龙小区-842号,建筑面积79.4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2-3-21(B)-8-4-2号;位于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和街颐和园小区A栋521号,建筑面积63.4平方米,产权证号:磐石房权字第220807000546**号两处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