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宝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花园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宝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林河南路2-22号。法定代表人XX太,宝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负责人张海刚,花园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浦商初字第461号-2。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约定了管辖条款,但该合同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供货方宝锐公司与需货方花园南京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宝锐公司向花园南京分公司建设施工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天浦路的相关工程供应钢材。该合同还约定: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工程所在地点为南京市浦口区天浦路。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花园南京分公司与宝锐公司在所签《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对花园公司具有拘束力,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花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