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信科,井研县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北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信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4月12日在井研县天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2月22日生育女肖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重男轻女,在原告生育女儿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吵架,被告经常为小事而打原告。1998年下半年原告便外出躲避被告,从那时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井研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协商离婚不成,原告再次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井研县天云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4年4月12日在井研县天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是夫妻关系;2.(2014)井研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井研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真实合法,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4月12日在井研县天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2月22日生育女肖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肖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井研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没有任何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陈某某现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北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