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玉贵、于海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王玉贵,于海英,王佩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372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颖、梁博雯。被告王玉贵,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于海英,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王佩梅,女,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贵、被告于海英、被告王佩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上述三名被告下落不明,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颖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玉贵为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以下简称奉贤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2006年12月,原告、被告王玉贵及奉贤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奉贤支行向被告王玉贵提供公积金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00元,原告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玉贵、被告王佩梅用所购房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奉贤支行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168,174.83元划至奉贤支行,用于偿还被告王玉贵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被告王玉贵与被告于海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嗣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王玉贵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玉贵、被告于海英归还原告代偿款168,174.83元;2、被告王玉贵、被告于海英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及奉贤支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奉贤支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王玉贵已收到贷款;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王玉贵、被告王佩梅以所购买的房屋设立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为抵押权人;4、《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5、结婚证、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间关系。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贵为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奉贤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2006年12月25日,奉贤支行经审核,与原告及奉贤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0,000元,期限为22年(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28年12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59%;原告为被告王玉贵的上述借款向奉贤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被告王玉贵、被告王佩梅将上述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王佩梅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相同。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07年1月25日,奉贤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玉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9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12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28日为被告王玉贵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合计168,174.83元。另查,被告王玉贵与被告于海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贵及奉贤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奉贤支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王玉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王玉贵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玉贵与被告于海英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共同生活。被告于海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贵、被告于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68,174.83元;二、被告王玉贵、被告于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68,174.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玉贵、被告于海英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王玉贵、被告王佩梅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玉贵、被告王佩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贵、被告于海英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63.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冯德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冯德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