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汪金鼎与汪金鼎、绿点(烟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鼎,绿点(烟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被告)汪金鼎,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绿点(烟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福布斯.I.J.亚历山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林涛,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金鼎与被告绿点(烟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绿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绿点公司与被告汪金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金鼎委托代理人王承强、绿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金鼎诉称,2014年9月9日绿点公司将我开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履行法定的民主程序和通知程序,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汪金鼎也不愿再回公司工作,绿点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同期满后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汪金鼎未依法享受的带薪年休假、高温补贴等待遇,绿点公司应按规定发放。绿点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依法支付加班费,应补足加班费差额。为维护合法权益,汪金鼎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对烟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618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判令绿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104.2元;2、判令绿点公司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25元;3、判令绿点公司支付2014年高温补贴240元;4、判令绿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172.08元;5、判令绿点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6716.25元。绿点公司辩称,我公司解除与汪金鼎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情形,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已于2014年续签劳动合同,不应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也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差额问题;带薪年休假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限,年休假应当在当年休完,不能累计,并且汪金鼎的年休假已经以多种方式予以安排,所以我方认为汪金鼎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各项诉请。经审理查明,汪金鼎于2006年9月1日到绿点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续签至2014年4月1日。期满后汪金鼎继续工作至2014年9月9日,绿点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汪金鼎:由于开除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决定自2014年9月9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无经济补偿金。当日,汪金鼎接到通知书后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离开公司,此后未再上班。2014年10月10日,绿点公司支付了汪金鼎2014年9月份工资1490.02元。绿点公司为汪金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8月份。汪金鼎申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判令绿点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104.2元;2、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25元;3、2014年高温补贴240元;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172.08元;5、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6716.25元。劳动仲裁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61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396.03元;2、被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24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34.36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5983.49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烟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618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双方是否续签了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劳动合同。绿点公司主张已经续签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劳动合同续订书复印件,载明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终止,落款处有“汪金顶”签名。汪金鼎称落款处“汪金顶”非本人所签,是公司伪造的,2014年4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绿点公司称签名是由汪金鼎委托他人代写。汪金鼎对此不认可。证据2、2014年9月9日由汪金鼎亲笔书写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签订了200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10.5年的劳动合同”,说明汪金鼎认可双方已经续签了劳动合同。汪金鼎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确为本人所写,但不能以此认为汪金鼎认可双方续签订合同至2017年4月1日,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应以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为准。证据3、续签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及电子邮件,证明公司曾在汪金鼎2014年4月1日合同期满前向其分别通过书面和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其续签合同,汪金鼎在书面通知上写明续签年限3年并签名,这说明他是知晓并同意2014年4月1日之后再续签3年的劳动合同。汪金鼎对证据3无异议,但称这些手续均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而且绿点公司也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无法证明双方已续订合同的事实。证据4、公司员工王某和董少林出庭证明续签劳动合同的流程。汪金鼎认为该二人为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应采信。(二)绿点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绿点公司主张依据《奖惩作业规定》第4.2.1.2款和《规章制度阅读同意书》第2条的规定,汪金鼎在一年内累计记大过三次以上,经公司人事评议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落款处有汪金鼎签名的《规章制度阅读同意书》照片一份(纸质文件因时间久远未找到),证明汪金鼎入职后在2009年12月阅读并同意签署该规章制度,对其中的“一年内累计大过三次以上者,应予解除合同”条款知情。经质证,汪金鼎要求公司提供纸质文件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对照片不认可。证据2、2014年7月8日公司组织图更新案公告一份,已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每位员工抄送,这些部门负责人组成公司人事奖惩评议会委员,其中机电课负责人是汪金鼎。经质证,汪金鼎对此有异议,提交自己手里保存的2014年5月13日公司人事张萃发给员工的成型组织架构公告,其中载明成型组主管是陈琦,副主管陈传刚,机电课是成型组下设部门,负责人是栾亨栋,因汪金鼎只是个普通的电工,在组织架构图上就没有汪金鼎的名字。绿点公司对该公告无异议,称这与7月8日的公告不矛盾,公司人事变动频繁,公告内容也随即变更。证据3、2014年8月18日的违纪报告书、2014年8月19日的会议记录表和2014年8月20日的人事评议奖惩案公告三份文件,载明违纪内容:烟台厂于2014年7月18日电力中断,最主要原因是电缆线集中放置在一起且埋在土堆内散热困难,机电主管汪金鼎负责烟台厂机电工作多年,并未尽到日常维护保养的管理责任,且在事故发生时未妥善进行紧急应变措施,使公司蒙受巨大损失。依据公司《奖惩作业规定》中第4.2.3.6款,应记大过一次,但由于损失金额巨大,但又考虑给员工改过机会,多数委员同意记大过两次处分,以观后效。公司据此作出人事奖惩评议案,并通过电子邮箱向包括汪金鼎在内的所有员工发送了公告。经质证,汪金鼎称这三份文件是公司为应诉而故意编造的,违纪报告中员工确认一栏就没有汪金鼎签名,汪金鼎从未接到处分通知,而且处分内容不合逻辑,按规定才应记大过一次,考虑给员工改过机会,竟然决定给记大过两次,简直语无伦次。对此,绿点公司提交汪金鼎申请配电室电缆维修的电子邮件及电缆维修工程合同、工程费支付凭证一宗,用以证明电力中断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修复电缆线路花费145万余元。汪金鼎称即便这一宗材料是真实发生的,因汪金鼎既不是成型组负责人,也不是机电组负责人,让汪金鼎一人来承担电力损坏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全部责任也是不应该的。证据4、2014年9月5日的违纪报告书、2014年9月9日的会议记录表和2014年9月11日的人事评议奖惩案公告三份文件,公司人事主管张萃通过电子邮箱已抄送给公司每位员工,包含汪金鼎在内。载明违纪内容:“2014年9月4日厂内进行成型报废设备盘点,结果发现成型机申请报废两台15**单射机、油温机十一台、模温机二十台等,以上情况的发生,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机电前主管汪金鼎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随意拆除零件,造成设备毁损。依据公司《奖惩作业规定》中第4.2.3.6款“不尽职责使公司财物保障受影响者”,记大过一次。基于2014年8月18日该员工违纪两次大过处分,加上本次的一次大过处分,依照《奖惩作业规定》中第4.2.1.2款规定,一年内累计大过三次,予以解除合同处分。”上述证据3和证据4共同证明针对汪金鼎的违纪事实及对公司造成的损失通过民主程序予以评议,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经质证,汪金鼎对该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此前从未见到过,完全是公司为了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所故意编造的,违纪报告书中载明填表人为汪金鼎与事实不符,会议记录表载明开会时间是2014年9月9日14点至14点20分,而汪金鼎是在2014年9月9日上午接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就是说绿点公司通知汪金鼎解除劳动合同在前,后又作出的记大过处分。这可以说明绿点公司对汪金鼎所作的解除合同决定以及所谓的记过处分完全是故意编造的,没有事实依据。对离开单位时间,汪金鼎申请本院调取该案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绿点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述称汪金鼎是2014年9月9日上午12点零8分办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离开公司。经质证,绿点公司对笔录无异议,但称会议记录的时间属笔误,是记录人王某在8月份电子版的基础上修改的,因疏忽未修改开会的时间。并申请王某出庭作证。经质证,汪金鼎认为证人王某为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而且该会议记录是绿点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此前的庭审和仲裁审理阶段,绿点公司从未说过日期写错的事,是因我方上次庭审质证时提到该问题,绿点公司才说日期属笔误,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这显然是在掩盖绿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三)绿点公司是否足额发放了加班费。汪金鼎提供工资明细,证明公司是按照工资表载明的本薪计算加班费,属计算错误,应按应发工资数减去加班费之后的数额作为当月加班费的计算依据,我方根据工资表的数额进行了相应的核算,扣除已付的加班费,要求公司补足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份的加班费差额。绿点公司称加班费已足额发放,不应再补发;而且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汪金鼎主张虽然2014年带薪年假已休完,但该公司带薪年假是累计计算的,2012年7月份的工资明细表中记载有58个小时的带薪年假未休,逐年累计到2014年解除合同时仍然未休,我方仅按照5天主张。绿点公司称带薪年假是当年度休完后不累计的,2012年未休的年休假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2014年的带薪年假已经休完,不应再支付任何待遇。(五)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汪金鼎主张2014年6-8月的防暑降温费一直未发放,要求公司补发240元。绿点公司未提交已发放的证据。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和诉辩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汪金鼎在续签合同通知上的签名和对续签期限的确认,可认定双方已就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达成合议。尽管续签合同书上“汪金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这期间,汪金鼎作为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劳动报酬均正常缴纳和发放,未有中断,劳动者的权利已得到保障,应视为双方已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汪金鼎不应再主张未续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应从规章制度是否公示告知劳动者、违纪事实是否存在和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考虑。1、规章制度是否公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照片。本案绿点公司称因时间过长,纸质文件找不到,向法庭提供了当时拍摄保存的照片,并无不妥。本院可据此照片认定汪金鼎知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一年内累计大过三次以上者,应予解除合同”。2、违纪事实是否存在?按绿点公司所称,汪金鼎为机电课负责人,是人事奖惩评议会委员之一,但其提供的两份违纪报告与会议记录只有其他部门负责人签名,均未有汪金鼎的签名。绿点公司对此解释称汪金鼎拒绝参加和签名,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即便违纪报告上载明的2014年7月18日电力中断和2014年9月4日成型机设备报废盘点结果均属实,按绿点公司提供的组织架构图载明的汪金鼎自2014年7月8日才被公示为机电课负责人,这与公司出具的违纪报告中载明的“上述损害是因汪金鼎长期以来未尽到主管职责”前后矛盾,无法证明上述损害是汪金鼎造成的,无法据此认定汪金鼎存在违纪事实。3、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绿点公司对汪金鼎所作的第三次大过处分是2014年9月9日人事奖惩评议会决定的,但会议时间发生在汪金鼎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离开公司后,绿点公司称会议时间属笔误,并申请会议记录人王某作证,汪金鼎对证人证言提出合理怀疑,绿点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定绿点公司依据《奖惩作业规定》4.2.1.2款“一年内累计大过三次以上者,应予解除合同”,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绿点公司应向汪金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9258.59元(前12个月应得工资加上该期间应补发的加班费差额除以12个月得出)乘以8.5个月(工作年限)乘以2倍计算得出157396.03元。(三)关于加班费差额。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本案汪金鼎的月工资由本薪、奖金和津贴等费用构成,而绿点公司仅按本薪作为计发加班工资基数,不符合上述规定,应补发相应差额。根据汪金鼎的每月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加班时间和工资数额,计算得出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为35983.49元。绿点公司辩称加班费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带薪年休假。本院认为,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待遇实际是对劳动者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应按年度分别计算仲裁时效。本案汪金鼎已休完2014年带薪年假,其主张的实际是2012年未休的5天带薪年假待遇,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防暑降温费。绿点公司未提交已发放2014年6月-8月防暑降温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汪金鼎要求补发240元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绿点(烟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绿点(烟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向汪金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396.03元。二、绿点(烟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汪金鼎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35983.49元。三、绿点(烟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汪金鼎防暑降温费240元。上述各项限绿点(烟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汪金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绿点(烟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绿点(烟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婧人民 陪 审员 李节远人民 陪 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赵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