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执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锦宏五金制品厂与江门新时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锦弘五金制品厂,江门新时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执字第1147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锦弘五金制品厂,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容凤英。被执行人:江门新时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月仪。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锦弘五金制品厂与被执行人江门新时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兑现了12630元给申请执行人。经向金融机构、住建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蓬法执字第11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文中审 判 员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谭广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