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泽武与武汉科力远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武,武汉科力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46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泽武。委托代理人朱瑞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科力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培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胡泽武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科力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远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泽武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科力远公司于10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金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武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科力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泽武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前的车辆挂靠关系,并将车辆鄂AR89**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科力远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合同约定三年有效期,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未按合同约定在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且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有效期延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缴纳2014到2015年的管理费,且2014年原告私自购买保险、私自年审、公司准备通过相应手续投诉,原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胡泽武向反诉原告科力远公司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挂靠管理费人民币1,200.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胡泽武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1年9月30日到2014年9月30日,现合同已到期;胡泽武已于2014年9月11日向科力远公司缴纳费用人民币13,000.00元,其中包括管理费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没有违约,但被告超标收费,违反规定,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胡泽武(乙方)与被告科力远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将所购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挂靠甲方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登记车牌号为鄂AR89**;挂靠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挂靠管理费用按月计人民币100.00元,当月的费用乙方应提前于上月25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在合同期内,甲方负责办理车辆有关票证的换发、遗失补办等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统一代为乙方交纳的保险费、养路费、运管费、车船税等国家规定征收的一切税金和规定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安排车辆及相关证照的审验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且交清挂靠期间全部费用,将牌证退还甲方,并将其挂靠车辆转户(转户费用乙方自理),则甲方退还保证金,双方终止合同,如乙方愿意继续挂靠,经甲方同意,双方可另行签订挂靠合同,如超过合同期限仍未办理转户手续,则原合同视为继续有效。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任何一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除按本合同全部条款承担责任外,另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给另一方。原告胡泽武和被告科力远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9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费用人民币13,000.00元,包括强制险、车船税、商业险、挂靠费、审车费、审营运证、风险金、入网费、环保及驾驶员培训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泽武承认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管理费、保险费、环保、审车、审营运证费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单位的收费文件或凭证。另查明,车辆牌照号为鄂AR89**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原告胡泽武自购车辆,因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所需,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科力远公司。上述车辆及其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2014年7月和2015年7月,原告自行购买保险,并办理年检。还查明,被告科力远公司未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也未通知原告。还查明,依照《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环资(2014)166号)和《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重型车辆每车次检测最高收费标准为人民币80.00元;机动车检测线检测汽车每车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上有科力远公司盖章确认,且合同印刷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致,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泽武自购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其与被告科力远公司签订的《车辆入籍挂靠合同》,部分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挂靠有效期为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如双方同意挂靠,另行签订挂靠合同,但在2014年9月11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缴纳的全年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视为合同成立,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并作好服务,但被告不按时为原告办理车辆年检,影响了原告车辆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在收取费用时未向原告出具发票或提交年检、年审收费单位开具的收费单据,且没有国家政策性调整收费的相关文件规定予以证实,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称原告2014年9月11日支付的是2013年到2014年的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到2015年的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当月的挂靠管理费用原告应提前于上月25日之前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因此挂靠管理费是提前缴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变更了缴费方式,被告称原告未支付2014年9月到2015年9月的管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应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系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合同,本院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泽武与被告武汉科力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武汉科力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泽武办理车辆牌照号为鄂AR89**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三、驳回反诉原告武汉科力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武汉科力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反诉原告武汉科力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依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汉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