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与胡乐生、何思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胡乐生,何思媚,何志聪,梁望敬,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江门市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汤日正。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琳,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乐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思媚,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167。被告何志聪,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东兴,公民身份号码×××2196。被告梁望敬,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2113。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乐生。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加工公司)与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何志聪、梁望敬、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比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对外加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森飚、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何志聪、梁望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丽娟、第三人菲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对外加工公司诉称,被告胡乐生是菲比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同时被告胡乐生、何思媚是该公司实际经营者。2007年起,原告与菲比斯公司有交易往来,由原告代理菲比斯公司的出口业务,国外客户将订单订金或货款付给原告,原告通过公账对公账的方式支付给菲比斯公司。2012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21日,原告分四次共向菲比斯公司支付国外客户订金511812.30元,但菲比斯公司没有发货,故原告已向国外客户赔付上述订金,但菲比斯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赔付上述订金。在2012年10月11日,菲比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胡乐生、何思媚离厂逃匿。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4日将被告胡乐生、何思媚抓获,其后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至9月29日,菲比斯公司的公账共入账资金8892762.48元,仅2012年8月20日至9月29日就入账3548455.95元,但资金均在入账后数小时内转入由胡乐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顺德区第七巷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巷公司)的账户中,菲比斯公司的公账账号余额只剩下88.51元。2012年7月开始,上述第七巷公司的账户中的资金陆续转入由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使用的户名为何宝珍的银行卡账户,后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8日,上述何宝珍银行账户中资金有人民币220万元转入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使用的户名为被告何志聪的银行账户内,随后上述资金分别有120万元转入户名为被告梁望敬的银行账户,有100万元转入户名为被告何志聪的另一银行账户,上述二账户分别由被告梁望敬和被告何志聪本人持有。上述事实均由(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4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此后,原告起诉菲比斯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已作出(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菲比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511812.3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但是由于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在经营菲比斯公司公司过程中,在其经营的菲比斯公司尚欠原告赔付给国外客户的订金511812.30元的情况下,擅自转移公司财产至其个人账户中,致使菲比斯公司对(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29号案的债务丧失偿还能力,造成原告对菲比斯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被告胡乐生、何思媚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民事权益的侵害,应对菲比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胡乐生为菲比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财产以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胡乐生应对菲比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4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事实,被告何志聪、梁望敬的账户中分别具有属于菲比斯公司所有的财产,且何志聪、梁望敬没有合法理由占有菲比斯公司的该两笔财产。因此,被告何志聪、梁望敬只是负责保管账户中的该两笔财产,被告何志聪应在其代菲比斯公司保管的款项1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梁望敬应在其代菲比斯公司保管的款项120万元范围内对菲比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乐生、何思媚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511812.3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为84339.66元);二、被告何志聪在其代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保管的款项100万元范围内、被告梁望敬在其代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保管的款项120万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511812.3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为84339.6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事实不确认,在3043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原告主张的518812.3元没有认定诈骗事实。原告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但从缺席判决书中,原告提交的相关的证据材料、汇款证明、收账通知只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资金往来,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不确认原告诉求。2.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可以证实,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纠纷,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代理关系,也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纠纷,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3.被告何志聪、梁望敬没有损害原告财产行为,只是第三人的涉案赃款的代为保管的行为,被告何志聪、梁望敬账户内资金已被法院划拨,在案件的执行阶段,被告何志聪、梁望敬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菲比斯公司称,不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与原告间账目往来繁多,不能仅凭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认定第三人欠款的事实。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各一份,第三人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乐生、何思媚经营的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四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3.(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4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乐生、何思媚转移第三人财产的行为,被告何志聪、梁望敬账户中有本属于第三人公司的财产。四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证实原告主张在刑事判决中没有认定。诉讼中,四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胡乐生、何思媚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43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星华二路5号的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9日,其法人代表为被告人胡乐生,实际经营者是胡乐生及被告人何思媚。……2012年1月12日至9月29日,菲比斯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的公账(103001518010001683)共入账资金8892762.48元,仅8月20日至9月29日就入账3548455.95元,但资金在数小时内转走,截至9月29日,该账号内余额88.51元。该账号内的资金首先通过转入佛山市顺德区第七巷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七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乐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49×××22),2012年7月份开始,该账号内的大笔资金流向由被告人胡乐生、何思媚使用的户名为何宝珍、账号为22×××19的银行卡账户……。资金流入后,从2012年9月13日至10月8日有人民币2200000元转入被告人胡乐生、何思媚持有的户名为何志聪、账号为62×××10的银行卡账户内,随后上述资金分别有人民币120万元转入梁望敬名下的账号为62×××13账户、人民币100万元转入何志聪名下的账号为62×××13账户,上述二账户分别由梁望敬、何志聪本人持有。关于被告人胡乐生、何思媚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计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乐生、何思媚犯合同诈骗罪涉及到11名被害人(单位),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391451.97元,但经本院审理查明,涉及到以下5名被害人(单位)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涉案金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出入:……5.关于对外公司的511812.3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对外公司的营业执照、收账通知、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复印件、应收账款明细账等证据,仅能证实2012年5月份至9月份,对外公司与菲比斯公司有资金往来,而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外公司与菲比斯公司当时有借款、货款等多种性质的款项往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的往来为对外公司向菲比斯支付国外客户的订金,故公诉机关指控菲比斯公司合同诈骗对外公司人民币511812.30元,本院不予认定。判决认为,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乐生、何思媚在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实施上述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决:一、被告人胡乐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思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原告对外加工公司诉被告菲比斯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查明:从2007年起,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的服装代理出口。2012年5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464057.60元,其中的122057.60元是订金,其余款项是应付给被告的货款;2012年7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195611.75元的订金;2012年8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130231.28元的订金;2012年9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63911.75元的订金,要求被告按客户的需要生产服装。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共511812.38元订金后,却未向原告交付服装,导致原告向客户进行了赔付。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业务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被告分四次收到原告交付的订金合共511812.38元后,却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服装,导致原告向客户赔付了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订金511812.38元及利息的责任。判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赔付511812.3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清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53740.29元)。以上事实还有本庭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胡乐生、何思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43号刑事判决认为,对外加工公司与菲比斯公司有借款、货款等多种性质的款项往来,无法证明511812.30元的款项为对外加工公司支付的订金,对公诉机关指控菲比斯公司合同诈骗对外加工公司人民币511812.3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但该判决同时认定,自2012年1月12日起,菲比斯公司的账号内的资金通过多次周转后,最终流入由胡乐生、何思媚使用的银行账户内。截至9月29日,菲比斯公司账号内余额仅有88.51元。可见自2012年起菲比斯公司公账内的款项已被胡乐生、何思媚控制并占有。其后,对外加工公司起诉菲比斯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确认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1日菲比斯公司收到对外加工公司交付的订金合共511812.38元。虽然该民事判决已判决菲比斯公司菲比斯公司承担向对外加工公司返还订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但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而菲比斯公司在收到对外加工公司支付的订金511812.30元后,并未实施与对外加工公司约定的履约行为,而是由实际经营者胡乐生、何思媚利用其控制菲比斯公司的优势地位,将上述款项转至胡乐生、何思媚个人控制银行帐户之下,导致菲比斯公司账户最终余额仅剩88.51元,丧失对债权人的偿付能力,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胡乐生、何思媚的上述行为已导致菲比斯公司丧失公司的独立人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乐生、何思媚应对菲比斯公司对对外加工公司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何志聪、梁望敬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43号刑事判决已查明,梁望敬账号尾号为830的银行账户内的120万元、何志聪账号尾号为713银行账户内的100万元是由菲比斯公司公帐注入。虽然上述220万元款项是在何志聪、梁望敬的银行帐户内,但何志聪、梁望敬均非上述220万元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外加工公司可要求何志聪在100万元及存款利息的范围内、梁望敬在120万元及存款利息的范围内予以返还。由于何志聪、梁望敬并未参与损害原告对外加工公司的活动,亦未因其他被告的损害行为获利,故何志聪、梁望敬仅需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无需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对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中的还款义务及利息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何志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扣划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息标准计算),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返还责任;三、被告梁望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120万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款项扣划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息标准计算),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返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江门市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9.0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乐生、何思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何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翀第13页共1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