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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敖惠敏与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惠敏,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武汉欣隆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94号原告敖惠敏。委托代理人李智钧(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特别授权代理),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欣隆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村阳光花园三期3栋3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陆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胜泉(特别授权代理),武汉欣隆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敖惠敏诉被告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武汉欣隆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武汉欣隆泰商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案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健、被告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第三人武汉欣隆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惠敏诉称,敖惠敏于2004年入职神州燃气公司,从事售后维修工作,在职期间,神州燃气公司未与敖惠敏订立劳动合同,未安排敖惠敏休年休假并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为敖惠敏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10月至2012年10月敖惠敏自行在个人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25,324.06元。2012年8月20日,敖惠敏在下班路上摔伤,此后在家休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2015年6月15日,敖惠敏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5)第6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外,2004年9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神州燃气公司未为敖惠敏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前,敖惠敏自行在个人窗口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10日,敖惠敏未缴纳社会保险。敖惠敏与神州燃气公司在2004年9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神州燃气公司应当为敖惠敏缴纳这段时间的社会保险,敖惠敏向有关机关提出过权利救济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未超过仲裁时效。现敖惠敏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神州燃气公司为敖惠敏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若不能补缴,则补偿现金18,000元。被告神州燃气公司辩称,1、敖惠敏与神州燃气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敖惠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神州燃气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敖惠敏是神州燃气公司在武汉的合作单位欣隆泰公司的员工,敖惠敏于2014年5月13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两案的诉求申请仲裁,后两案达成调解结案,敖惠敏已就两案事实提起过仲裁并与其用人单位达成调解,现向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神州燃气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敖惠敏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其诉讼请求过了仲裁时效,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3、敖惠敏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是神州燃气公司提供给敖惠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敖惠敏亦承认其工资不是由神州燃气公司发放,为其发工资的是欣隆泰公司;4、敖惠敏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敖惠敏与神州燃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证人的描述,敖惠敏与证人是同事,曾在承包人处为购买神州燃气公司产品提供维修服务,并在承包人处领取工资,不能证明敖惠敏与神州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仲裁调解书已经确认敖惠敏与欣隆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敖惠敏不可能同时与两个独立的法人建立劳动关系,敖惠敏在仲裁阶段,已经就该争议与欣隆泰公司达成协议,并且是敖惠敏自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6,敖惠敏以神州燃气公司与欣隆泰公司存在合作为由,向神州燃气公司主张其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存在向神州燃气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神州燃气公司将自己的售后维修服务发包给第三方,双方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与本案的争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7、敖惠敏称欣隆泰公司与神州燃气公司是利益共同体,敖惠敏已经确认其与欣隆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就劳动争议达成调解,敖惠敏的上述逻辑完全错误。综上,神州燃气公司与敖惠敏之间没有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第三人欣隆泰公司述称,欣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敖惠敏曾经是同事,欣隆泰公司代理人于2005年进入弘顺商贸公司工作,从事安装工作,当时敖惠敏从事维修工作,第三人代理人做到2011年就没有做了。弘顺商贸公司的负责人叫胡锡文。后来敖惠敏进入欣隆泰公司公司,但现在无法确认敖惠敏进入欣隆泰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敖惠敏受伤后就未继续工作,受伤时间现在无法确定。敖惠敏在欣隆泰公司工作期间,一直由欣隆泰公司支付其工资待遇。欣隆泰公司与神州燃气公司合作,为其提供售后服务,自2014年7月1日起就不再为神州燃气公司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经审理查明:欣隆泰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注册成立,其承包了神州燃气公司产品的售后维修工作,2010年七八月左右,敖惠敏由欣隆泰公司安排从事对神州燃气用具的售后维修工作,并由欣隆泰公司支付工资。在此之前,敖惠敏的工作均是由案外人汪东文以发派工单形式安排神州燃气的售后维修服务,并由其支付工资报酬,敖惠敏亦认可案外人汪东文承包了神州燃气公司用具的维修业务。2012年8月28日,敖惠敏腿部受伤,回家休养,其后未再在欣隆泰公司工作,亦未再从事神州燃气用具的售后维修工作。2014年4月10日,敖惠敏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欣隆泰公司和神州燃气公司,敖惠敏要求欣隆泰公司与神州燃气公司支付其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5年9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6,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2,188.62元,医疗期工资待遇12,000元。另外,要求欣隆泰公司和神州燃气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养老保险,补缴不了则以现金形式补偿,为敖惠敏报销2004年10月至2012年10月养老保险费共计15,609.48元,报销2004年10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医疗保险费10,254.58元。2014年5月13日,敖惠敏以个人原因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5月13日予以准许,并分别作出江劳人仲定字(2014)第0171号和0172号仲裁决定书。2014年5月13日,敖惠敏再次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欣隆泰公司,敖惠敏要求欣隆泰公司支付其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5年9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6,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2,188.62元,医疗期工资待遇12,000元。经该委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敖惠敏与欣隆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二、敖惠敏放弃对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923号案件撤回仲裁申请;三、欣隆泰公司一次性向敖惠敏支付各项补偿共计1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工资、医疗费、年休假工资等);四、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敖惠敏自愿放弃所有劳动争议的仲裁请求。欣隆泰公司已经支付敖惠敏13,000元。2015年4月20日敖惠敏以神州燃气公司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新管辖文件未出台为由,予以登记但未收件,2015年6月15日,敖惠敏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神州燃气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以敖惠敏的仲裁请求超过1年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敖惠敏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工作服、工作牌、神州燃气公司派工单、广东神州燃气用具维修收款收据、售后服务维修单、证人证言、工资明细表、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表、病历、赔偿申请、仲裁决定书、案件登记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江劳人仲调(2014)第0073号调解书和第0174号仲裁决定书、收条、设立特约维修站协议书、证明、营业执照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敖惠敏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敖惠敏的劳动报酬并非由神州燃气公司支付,而是由个人以现金形式支付,敖惠敏的工作内容不是由神州燃气公司进行安排,不受神州燃气公司的管理,也不受神州燃气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敖惠敏虽提交了标有神州燃气公司的收款收据及维修票据,但该票据并非神州燃气公司交付给敖惠敏,敖惠敏亦认可是从神州燃气公司售后维修业务承包人的手中领取,且上述票据上亦无神州燃气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敖惠敏与神州燃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敖惠敏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神州燃气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敖惠敏可以就此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现敖惠敏要求神州燃气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若不能补缴,则补偿现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惠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