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修富强,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修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相识,为中石油加油站同事,于XXXX年X月X日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草率与其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婚前隐瞒身体有病结婚,原告多次催促其治疗都不配合,已经影响夫妻生活,有名无实���既然已经结婚一直盼其能好好过日子,治病挣钱养家,但被告行为令人很失望,平日里好吃懒做,对原告多次辱骂殴打,经常打牌、打游戏等玩至深夜或者彻夜不归,未尽一个丈夫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原告2014年4月怀孕一直上班到生育,被告2014年8月初失业后至今未上班,劝其找份工作不听,晚上常通宵看球赌球、打牌、玩游戏,原告非常厌恶其行为。结婚不久和原告生孩子后,被告的债主催着还款,原告不清楚被告到底婚前欠多少债,问过但被告不说,生活压力大还不好好挣钱,被告很令人失望。被告实施家暴三次,第一次是原告怀孕前2014年4月初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几个小时,嚷着离婚。第二次是2015年3月20日原告独自带孩子打疫苗回来被告辱骂打原告,下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后分居至今。第三次是2015年6月24日原告回去拿东西,被告及父母辱骂殴打原告,被告���铁质穿铤打原告头部缝五针造成轻微伤还留下终身疤痕,已经在三里派出所备案,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及家人一直想要男孩,孩子生下来后被告在医院故意找事闹离婚,大声嚷嚷找律师去协议离婚原告必须去签字不签不要脸。月子期间被告明知道月子里不能生气还故意气人,原告既受气又受寒生月子病。被告和王庄村说离婚孩子归原告,至今被告都没有配合落户口。从原告怀孕和孩子出生后大部分是原告自己承担费用,被告及家人很少照顾,希望孩子以后随原告姓氏免得被人嘲笑影响其心理健康成长。孩子在哺乳期吃奶粉等花销巨大,希望被告出经济帮助20000元。现在已经欠银行信用卡款5000元,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希望此欠款由被告偿还。原告怀孕和哺乳期期间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被告作为一个男人都应该照顾原告和孩子。被告只顾自己玩乐,没有责任心,令原告更加失望。被告婚前就有病多次催促不积极治疗,婚后不好好挣钱养家,还打骂侮辱原告经常嚷着离婚,原告已经不想再受欺辱,忍无可忍,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从3月20日一直分居至今。经再三考虑,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提出离婚,离婚后一方不得干扰另一方的生活,恳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助20000元;5、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在加油站工作时相识,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XXXX年X月X日婚生一女,取名董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称被告曾对其三次实施家庭暴力,庭审中原告仅提交泰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山东省省立医院急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该主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此,双方应加深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之处,为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共同维护夫妻家庭关系稳定和睦。故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钦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