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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三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年保、曾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年保,曾友华,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年保,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友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农民。上诉人曾年保、曾友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招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友华、曾年保、被上诉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年保因其子曾友华娶妻无钱支付彩礼钱,向原告张辉借款1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辉人民币壹万元正此据8月底还清今借人曾年保在场人曾全明曾才发王冬明2014年6月18日”。借条中的“8月底还清”非借条出具当日约定,系原告后来要求被告加上去的,且还款期限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借款后,被告曾年保、曾友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曾年保为支付儿子曾友华娶妻的彩礼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年保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曾年保、曾友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没有证实其与被告曾年保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只对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年保、曾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辉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7元(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年保、曾友华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友华、曾年保不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在庭审中上诉人曾友华提出申请对借条原件的笔迹进行笔迹鉴定被法院驳回。(2)在(2014)乐招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与证明人王冬明是合伙人有直接利益关系,法官却予以采信,上诉人多次强调被上诉人与证明人王冬明、曾才发是合伙做媒人,在庭审笔录中没有记录。(3)在(2015)乐招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证据五中,(2014)乐招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曾友华得到彩礼返还款48000元。证明不属实,与调解书内容不相符。(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曾友华银行账户冻结后其下达的裁定书未立即通知上诉人曾友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综上所述,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对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鉴定费用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曾友华申请对借条是否其出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文鉴字第09107号鉴定意见:送检检材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中的除“8月还清、在场人曾全明、曾才发、王冬明”外的其他内容及曾年保签名不是曾友华所写。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曾友华、曾年保均认为借条不是其书写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曾年保是否向张辉借款一万元及曾友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曾友华认为,该借条不是其写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曾年保认为,他没有经手钱,钱被媒人拿走了,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可证实本案诉争借条不是曾友华所写,曾友华不应还款责任。从乐安县人民法院(2014)乐招民初字第94号曾友华诉王冬明、曾全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诉状及曾年保陈述借条中“8月还清”是其后书写,表明曾年保对借款予以了确认还款时间,该款系曾年保为其子曾友华支付礼金向张辉借款一万元,故上诉人曾年保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曾年保为其子支付礼金向张辉借款一万元。故上诉人曾年保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招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曾年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张辉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7元(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曾年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益淋审判员  黄 皓审判员  万燕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