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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覃海与刘顺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海,刘顺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覃海。被执行人刘顺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延素。申请执行人覃海与被执行人刘顺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覃海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按照生效判决内容,被执行人刘顺庆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覃海各项损失95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刘顺庆已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黄燕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吉祖 关注公众号“”